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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贷款迟延被解约,何时付款成焦点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孙心远律师
余先生在浦东新区金桥路有一套住房,2014年1月份挂牌出售,2014年3月12日与购房人郭女士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买卖合同》,2014年3月18日余先生与郭女士签订了备案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80万元,首付84万元,贷款196万元。该合同正文部分第六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于2014年4月19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正文第九条约定,如果郭女士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超过7日的,余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20%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第2条约定,郭女士应当于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于银行贷款获批之日起2日内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贷款未获批或者获批额度不足的,于过户当日现金补足。签约当日郭女士向余先生支付了首付款84万元,3月23日郭女士向某银行递交了贷款申请资料,但被告知由于郭女士名下另有一处房产,无法获批,因此郭女士于2014年4月12日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另一处房产的名字去除,2014年4月27日去除成功,银行遂于2014年5月8日批准了该笔贷款。但是在此期间4月19日当晚余先生委托律师发函给郭女士,鉴于郭女士未能在4月19日共同办理过户也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因此要求4月26日前将钱款付清并且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7日余先生再次发函给郭女士,认为郭女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郭女士的买卖合同并没收其20%违约金计56万元。郭女士2014年5月8日回函给余先生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其在贷款获批后2日内过户,现贷款2014年5月8日获批,现在过户不属于违约,希望余先生两日内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各执一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余先生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并计收违约金,认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郭女士未能在2014年4月19日付款,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7日宽限期内付款,因此违约事实是清楚的;而郭女士坚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贷款获批后2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郭女士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郭女士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律师评析】       备案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了大部分是格式版本外,其与大部分内容都是中介公司代为草拟的,而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上也是绝大多数中介公司采用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合同条款,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认为都是一样的,也不去推敲,而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认为中介公司比较专业,所以也不去认真的研究,到底签订的合同内容前后是否一致,内容是否全面并不清楚,遇到法律纠纷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本案就是因此原因发生的,而且有很大一部分合同就是如本案双方这样签订的,希望本案能够给买卖双方以及中介公司一点提醒,将相应的条款完备,避免之后的纠纷。      通过本案案情介绍,读者不难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女士于2014年5月8日获批贷款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郭女士认为不违约合同依据是补充协议(一)第2条,余先生认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六条。合同第六条认为未能在2014年4月19日前付款过户且超过7条,余先生即可解约;合同补充协议(一)第2条约定贷款审核获批后2日内申请过户。如果将这两个条款对比一下,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约定的时间有多种理解。 理解一、郭女士的贷款审核后2日内必须是以4月19日之前,换句话说合同补充协议(一)第2条约定的期限不能超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 理解二、郭女士的贷款审核后2日与4月19日无关,既可以在4月19日前,也可以在4月19日后,贷款何时获批,获批后两日办理过户都不算违约。 因为约定的不严谨,所以对于两个条款的不同理解恰恰成为了本案审理的关键。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理解一,理由如下: 1、从合同目的来考虑,合同对于双方来讲都是一种保障,对于出售人来说是为了保障他取得房屋对价款;对于买受人来讲是为了获得房屋产权,因此对一份合同来讲,只有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才符合双方共同的理解,才符合合同本身的签订目的。第一种理解,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限是明确,而第二种理解,双方履行的期限是不明确的,如果两者之间出现不一致,从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上考虑应该以明确具体的理解为准。 2、不明确的合同期限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银行贷款获批后办理过户,那么银行贷款到底应该何时获批或者是否能够获批都是未知,甚至一家银行不批再向其他银行申请,因此银行贷款获批时间是不确定,那么这对于购房人来讲是没有任何约束力,购房人可以一直拖延下去,这对于出售人来讲就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来讲这样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最终选择第一种理解做出了本案的判决。在这里我们认为之后在签订类似的合同,可以再补充协议(一)第2条的该条款后面再加上一句,“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这样的话,合同意思就更加明确了,也就能有效的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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