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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期间发生第三人赠与财产,离婚时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顾】张某和曾某于2008年结婚,张某因与其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等,于20108月诉请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争议不大,但对于夫妻双方有共同动产汽车一辆,要求分割,成为双方争议之焦点。
【被告抗辩】曾某则提出该车属于其个人财产,理由有两点:一是用于购车的19万元是曾某父母赠与曾某一人,并且有书面赠与合同,合同写明:为了解决女儿曾某和我俩外出方便,我们将19万元现金存入女儿曾某的银行卡上,用于购买汽车;这些钱是给一人的,归曾某所有。落款处有被告和被告父亲签名,时间是2010610日。二是被告母亲在2019526日把19万现金存入被告户头,同年64日被告用该笔款项购买汽车一辆,具体有银行存单、购车发票以及购车收款凭证三张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某用该笔款项购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原告抗辩】原告抗辩称,购车是被告父母出资,但购车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款项是对夫妻双方赠与,并非对被告的单方赠与,以该款项购买的汽车也是共同财产。此外,原告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赠与合同于理不合,赠与合同疑为事后签订,并且原告不知该赠与协议存在。
【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是第18条第3项又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据该法条,可以确定的是原则上在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赠与夫或妻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第三人以赠与合同或者遗赠方式表明夫或妻单方为受益人时,该赠与财产才是夫妻个人私产。本案事实似乎相当明确,被告提供手写协议作为书面证据,符合第18条的规定,该汽车属于被告曾某个人财产。
【律师说法】纵观整个案情,本律师认为尚有问题值得思考与商榷。
本案中,原告在抗辩中声称从不知道该赠与协议的存在,那么,赠与合同欲对夫或妻另一方有效是否需要某种形式要件,值得研究因《婚姻法》这方面的规定也是语焉不详,并未明确接受单方赠与的夫或妻一方是否有告知另一方的义务,也没有规定未尽告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从各方面考虑,此类赠与协议如果要对夫或妻另一方产生约束效力,除了协议本身合法有效,还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赠与合同须为另一方所知。原因在于:
其一,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
其二,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或者个人私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婚姻法》没有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忠实义务加以详尽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的不足。
其三,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所在,民事交往中基于一般常识和惯例,如无特例,第三人可以视夫或妻一方为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人,夫或妻中的不知情人基于对共同财产信赖而认可对方就财产作出某种处分,第三人也可能基于同样的信赖作出相应的表示和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将该汽车送去修理但是拒绝支付修理费,修理方遂将汽车留置,如果被告此时主张该车是自己私产而原告完全不知情,这不但增加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还不利于修理方维护自己合法的留置权。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减少民事风险的角度来说,赠与协议欲对另一方发生效力也需要具备上文讲的形式要件。当然,在此基础上,更需要对何为为另一方所知;如何告知等做深入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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