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关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一)造成就诊人死亡
这里的死亡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而导致病人的非自然死亡。由于就诊人疾病本身的客观存在,这种死亡往往与疾病有一定联系,但疾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违章行为。就死亡标志而言,传统观念主张“心搏和呼吸停止说”,又叫心脏死和呼吸死。近年来,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复苏技术的进步,传统的心、肺死亡的概念逐渐为脑死亡所取代。目前,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20多个国家已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脑死亡是死亡的依据,并制定了脑死亡的标准。但我国还没有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采用心肺死亡标准。
(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判断标准的争议
在医疗事故罪损害结果的认定上,我国目前存在两套标准,一套是“刑法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5],另一套则是“医学标准”,即国务院于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于同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学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理应完全适用“刑法标准”,即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情形。[16]另有人则主张采用“医学标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17]在采用医学标准的人当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宗旨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均属于“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范畴。[18]另一种观点认为,二级甲等事故可出现植物人、痴呆、双目失明等严重后果,而二级乙等事故的后果基本上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重伤一致,但考虑到刑法未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为重伤,因此二级乙等事故是否应纳入本罪有待商榷。[19]
还有人认为,单纯地采取“刑法标准”或“医学标准”都是不妥的,认为应当结合医学标准和刑法标准去认定。如: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使二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同时适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20]其原因在于,“刑法标准”不利于体现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可能会不当扩大刑法打击面;而“医学标准”又有违我国的刑法传统,因为我国刑法一般是以损害结果是否达到重伤作为过失犯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在“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标准上,可以“医学标准”为基础,并参考“刑法标准”,同时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即鉴于医疗事故的特性,凡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同时又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确定的重伤程度,且医疗事故参与度在75%以上的,就应认定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成立标准,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