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实际存在的违约行为;二是认为必须是有效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有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不构成违约;三是认为除上述三要件外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争论焦点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有过错。新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1)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它以过错为成立条件,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例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但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它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它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契约经济,契约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工具,它契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反映并加强了市场竞争。严肃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坚持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既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人们的公益心,减少社会损失。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所谓严格责任原则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①当事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约定的事实;②不履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④这种责任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