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具体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
一、量刑的起点
(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遭受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
《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九种情形的行为人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第一个法定性幅度内量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这九种情形的量刑起点幅度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在确定个案起刑点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同时具有解释《解释》第二条的在一个法定性幅度内处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刑点,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依据。
2、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同时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至(六)项情形中的两种情形的,以其中一种情形为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情形作为量刑情节基准刑。
3、确定量刑确定时,应注意责任程度的差别。确定个案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客观社会危害(致人伤亡、造成财产损失等),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来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要高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刑起点
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情形,有以下十一种:
1、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2、交通肇事致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3、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肇事后逃逸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9、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10、交通肇事致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11、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
在确定个案量刑起刑点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行为人同时具备《解释》第三、四条规定的在第二个法定幅度内处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依据;
2、确定量刑起点时应注意责任程度的差别。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确定个案量刑起点时,应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事故后果等案件情况,以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致人伤亡人数、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责任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则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基准刑的确定
基准刑根据犯罪构成事实所确定的量刑起点和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所增加刑罚量的总和,即应判处的刑罚。
《量刑指导意见》依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重伤、死亡后果
重伤、死亡后果是反映交通肇事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尺度,既可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也是确定基准刑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案件量刑时,应依据行为人所负事故责任程度,确定每增加重伤、死亡一人,应增加的刑期。需要注意的是,轻伤、轻微伤后果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一般不作为增加刑罚的事实。
(二)财产损失数额
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犯。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财产损失数额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若未予评价的,则应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依据。
(三)逃逸情节
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既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也可以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体案件中,要结合逃逸时间,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应增加的刑罚量。
三、量刑情节
《量刑指导意见》未对交通肇事罪常见量刑情节做出规定。各高院在实施细则中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疑难问题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事实情节,依据哪个事实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又如何确定基准刑?
首先,应该确定适用哪一个法定刑幅度。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重伤三人、轻伤多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法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该法定刑幅度内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个案量刑起点。根据上述情况,有四种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一是“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是“交通肇事致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是“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四是“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以不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来确定量刑起点,最终确定的基准刑也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意见是: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所以对于上述情况,应当以“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并据此确定量刑起点。“致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依据,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至于酒后驾车、无证驾车情节,由于其不再与“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犯罪构成事实,故应当作为量刑情节用来调节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