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格式条款寥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拟定出来,而不在“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别强调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的特点,则相对人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应当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不免对举证人过于苛刻。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人订约过程以后,他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将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对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take it or l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韵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我认为,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拟定者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例如,某开发商在与买受人订立了期房买卖合同以后,又制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发给各买受人,要求各买受人签署该补充协议,以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条款发生争执,一些买受人认为其误以为该补充协议为格式条款,因此未与开发商协商其中的一些条款,但要求将该补充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我认为,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这,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合同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因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
4.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格式条款文件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二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人到合同中的、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9、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我国合同法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做出过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看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即可认其为格式条款应无疑义。但该条规定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认其为格式合同条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条款,即使其部分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条款。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1)未与对方协商说。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2)重复使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重复使用的,而不是÷次订约而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重复使用,从而可以减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订的,而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3)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房屋买卖合闹;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4)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说。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种观点。根据第39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则虽然是预先拟定的,但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
我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一样都可能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都可能是由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着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关键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能不能进行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