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4-09-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摘要:合同无效是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现实实用中亦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即无效法律行为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无效。但另有观点认为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受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会改变无效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种情形其提起诉讼或仲裁是依有效合同进行的,这时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不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键词:无效合同 诉讼时效 限制 确定 
无效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引起争议,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大家相互研究探讨。 
一、 无效合同及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 
(
) 无效合同的基本规定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而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主张认定其无效。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属民法理论中通谋行为之一种,主要指缔约者恶意成立合同损害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如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表面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说行为在形式上合法,而其根本目的却是非法的,如以赠与合同的形式掩盖行贿之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上述第条中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中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以及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则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属于效力规范。若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审判实践中确认无效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是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传统理论认为,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而相对无效指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应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
) 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自己对其权利漠不关心、放之任之,则推定他要放弃此权利,那么他人对于此权利更无须关心、照料,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另外,设立诉讼时效制度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现实实用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即无效法律行为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无效。但另有观点认为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受期限的限制,关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二、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上的争议 
(
) 国外立法 
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从国外立法上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讼,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对因合同无效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非正常清理合同中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而《意大利民法典》第422条则明确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但是,取得时效和要求返还的诉讼的消灭时效之效力不在此限。 
(
)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 
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被称之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如果合同无效应受期限限制的话,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的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在否定说中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另一种则是将绝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比,认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主张该行为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当事人对此有争议时,可向法院起诉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亦认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观点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观点为肯定说,此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肯定说认为,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的限制。 
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可以永久地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传统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并不包含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 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会给当事人行使诉请法律行为无效的诉权造成额外的困境及不公平;对合同效力主动加以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效力。只是在法院受理后若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实质上讲,否定论肯定论争议的真正焦点是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争议,抛开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只论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毫无实际意义的。 
三、 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司法界的观点已如前述存在不同的看法。参考国外的立法及我国司法实务的特点。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 
(
) 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但《合同法》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而我国的《民法通则》正是这种性质的法律。因此,《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纵观《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行)中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这则司法解释,只有当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才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并不在此之列。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
) 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无效合同的惩罚性角度来看,无效主张的期限也不应当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大的惩罚是刑事惩罚。其次才是行政处罚及民事处罚。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也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查院核准。由此可见,即使是刑事犯罪这种最严重地侵害了社会一般利益的行为,国家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且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因超过诉讼期限而得以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效合同属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不及刑事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责任,那么作为合同无效这样一种私法范围内的问题,有什么理由认为它不应该受时效的限制,而允许无期限的主张呢?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两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而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有可能随时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
) 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会改变无效合同的性质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合同无效应受期限限制的话,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保护,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从而该合同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的。其实,稍加推敲这种观点就站不住脚。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当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时,难道人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变成了合法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责任,并非由于非法转变为合理,而仅仅是因为其超过了追诉期限。一般的侵权案件也是一样。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而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保护。对此,我们不能认为其侵害行为已变为合法行为,只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再追究。因此,确认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会改变合同的性质。 四、 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的确定 
已如前述,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种情形是合同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而当事人认为其有效,则其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是当事人把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其提起诉讼或仲裁是依有效合同进行的,这时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不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下面我们主要讨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简单地照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亦有人主张对其区别对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显然此观点有欠妥帖,若以此观点来说,对于一些持续性合同,其合同履行的期限超过两年的,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两年后才发现合同无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不继续履行此无效合同。这样反而使那些无效合同在一定期限后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使不合法的合同变成了合法的合同。 
对于第二种区别对待的观点,主张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一观点解决了上述从订立起算,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尴尬,此观点认为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的合同负责,他们应当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而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更有人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分为几种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别人的利益,牟取非法得利;一方当事人知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合同无效。情形中的当事人自是不会诉之法院。而情形中不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期限一到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这样似乎对那些的确不知道合同无效的、严格履行了合同的善意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样,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然如若当事人一直未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则时效的届满可能被推迟到一个无法预测的时间,基于时效的本旨,应当规定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而不能无止境地任其悬而不定。 
各国法律对于时效的最大容忍期间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规定:时效从请求权成立以及债务人知道的年度末起算。199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3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并不始于出现损害之日,相反始于行为实施、违反义务或者致害事件发生之日。而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15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这20年就是诉讼时效的最大期间或容忍期 
上述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可能认为:这些无效合同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法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其相应的后果,这就与社会整体的法秩序背道而驰。但笔者认为,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使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果,令其无效就可减少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20年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虽然没有资格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却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进行查处。无效合同如果在20年的最大期间内没有被发现,无人举报,那么,其对社会的损害影响,可能是有限的或已经减弱到人们能够承受的范围。因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可一视同仁,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 
无效合同因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如果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双方的损失,须予以赔偿。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其目的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况。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处理方式,即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履行因无法律效力而需要恢复到没有履行的状况,已接受履行的一方将其所接受的履行返还给对方,是恢复原状的最基本方式。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返还财产时,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返还原物所生之孳息,对原物有添附行为的,适用添附返还规则。此外,返还财产的方式包括单方返还、双方返还。如果只有一方给付财产,受领方有单方返还财产之义务,如果双方互为给付财产的,则双方互为返还。 
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的,即合同无效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为混合过错,双方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不是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是双方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赔偿损失包括:缔约费用;为履约而准备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等。对于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确认无效的合同,其依据该合同并通过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其损害对象为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不同,分别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决不能使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因该行为而获得好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