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包含固有利益损害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界争议较大,有不同的见解,如履行利益说、信赖利益说、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结合说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不利于缔约当事人相关权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立又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构成部分。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固有利益在缔约双方进行磋商前即已存在,其存在形态可能是权利,亦有可能是不具权利地位之财产利益。固有利益是否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畴,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学界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乃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信赖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上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缔约过程中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得到救济。也有学者认为: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先契约加害给付应予赔偿,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利益而且包括固有利益。首先,从理论来源上分析,缔约阶段的保护义务决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对其违反作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包括协办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主要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而导致固有利益受损,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时,其赔偿范围应该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其次,从缔约过失责任发展演进的历程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而且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判例不断保护着“固有利益”,尤其是因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等固有利益。再次,将固有利益作为一种单独受保护的利益,有利于根据不同保护对象正确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避免了人为去分割或否定“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有利于对缔约上所造成的损失适用责任竞合制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中对固有利益的保护还是适用侵权责任对所有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由当事人选择,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胡珍玉,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