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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租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发布日期:2014-09-04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法律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一般只是由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来规范,加之,实践中各地大量存在的出租汽车层层转包现象,使得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出租汽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变得十分困难,并已经成为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本文跳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复杂法律关系及约定,从外部关系入手,同时对出租汽车营运中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加以研究分析,意在变繁为简,最终在该领域确立以下原则,在公司制运营模式下,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挂靠制运营模式下,则由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071229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判断机动车一方的标准,也未进一步明确机动车一方内部涉及机动所有人、实际驾驶人及其他权利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租汽车作为数量较多的一类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其运营方式多种多样,如个体、挂靠、承包等等,当出租汽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难度很大,究竟是以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司机、挂靠方还是以实际肇事出租汽车司机为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如何确定这几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已经成为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加之当前各地出租汽车车行业存在层层转包管理脱节的现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时,该由谁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更成为当前一个棘手的问题。[1]笔者拟针对不同经营方式中出租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作一浅显的探讨。下面为了更直观的了解问题争议所在,举一个典型案例。

程某与丰北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丰北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程某每日向公司缴纳劳动收入120元。程某又雇佣张某为替班司机,张某每日向程某缴纳100元。张某驾驶租汽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刘某受重伤,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属1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丰北公司、程某、张某、王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张某就刘某的损失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人互负连带责任;程某与张某系承包法律关系,程某应当就张某所承担的20%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丰北公司与程某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丰北公司应当就程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张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程某就张某所连带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北公司与程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丰北公司对程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程某应就张某所连带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丰北公司与程某之间为承包关系,丰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难看出,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王某与张某之间,张某与程某之间,程某与丰北公司之间,张某和程某与丰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对其进行梳理,就会发现,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应与出租汽车一方就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是与出租汽车相关联的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也就是作为实际驾驶人的张某具体如何承担责任、作为雇主的程某如何承担责任,以及作为所有人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承何种责任。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当出租汽车的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以什么理论或标准来确定谁应当对出租汽车这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根据什么理论确定出租汽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出租汽车是数量较多的一类机动车,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直接会影响到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有必要归纳一下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二、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特别是当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主体,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应属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

危险责任最初起源于德国,[2]是指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负责。[3]也就是说,对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危险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人的责任仅仅是取决于,在造成损害事件中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4]造成损害归责的原因的事实情况在于,责任人运营某套设备、使用某物或从事某一活动,而这些设备、物或活动本身即包含着潜在的巨大危险,所以责任人的行为就创设了一个特别的风险。当这种危险成为现实时,责任人则应当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5]不难看出,机动车运行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也属于危险责任。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机动车运行损害属于危险责任已成通说。

报偿责任,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主张“利益这所归,损失之所属”,[6]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也说是说,因自己的利益而创设了一个危险根源的人,应当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7]

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认定时是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为标准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8]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广州张德明律师认为,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认定。其源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其中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运行供用者,也就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仅包括车辆所有人,也包括了机动车的借用者、租赁者等,在我国也有人称之为“机动车的风险控制者和利益承担者”。[9]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该学说成为了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最高法院杨永清法官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10]也就是说,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笔者认为,确定涉及出租汽车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仍应以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为基本原则。但又应认识到,出租汽车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到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但特殊而且十分复杂,其关键在于,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内部关系,出租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与通道交通事故的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对外关系或者说是外部关系。可以说,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一方”,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关系,与交通事故相对方的关系则是外部关系。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发生时,外部关系解决由谁首先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内部关系则解决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最终的责任承担或者说分担问题。为了进一步讨论其特殊性及内外部关系,有必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出租汽车行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了解其特殊性、明了其外部关系,进一步分析其内部关系,从而厘清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之间法律关系,最终对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作出理性的回答。

三、我国现行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模式

199821起开始施行的《城市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出租汽车行业要实行以企业化为主体、个体为辅的经营模式。随后国务院及其部委多次下发文件,[11]要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与出租汽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除北京市、济南市、南宁市、天津市外很少有出租汽车公司严格按照这种模式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模式的不统一造成实践中的出租汽车行业的运营管理十分混乱。总的来说,当前主要可以归类为二种经营模式:企业运营模式”和个体工商户模式。而“企业运营模式”又可分为“公司制运营模式挂靠制运营模式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后,各地都限制或禁止个体从事出租行业,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在有些地方仍然存在。[12]这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现在各地都不再新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出租汽车是个体工商户本人驾驶,还是由其雇佣人或承包人驾驶,个体工商户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比较简单,实践中争议不大,又因其数量较少,故纠纷也较少,所以本文中不再讨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主要集中讨论公司制运营模式下和挂靠关系下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公司制运营模式

公司制运营模式,即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公司法》运作的实体化公司运营模式。出租汽车司机通过缴纳承包费获得对出租汽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13]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出租汽车公司还要负安全教育、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证照办理等义务,出租汽车司机负担车辆营运的日常费用、维修费用、其聘请的其他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并接受出租汽车公司的监督检查。实践中,公司制运营模式又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例如1999514,北京市出租车管理局、审计局、工商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顿出租车行业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要求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除了签订《营运承包合同》外,还要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营运任务承包书》,另一份是《劳动合同》。使得原来仅依承包合同维系的司机与公司的承包关系变为手执两份合同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14]而对于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也存在争议。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司机一般禁止再聘请其他司机,所以一般不发生签订劳动合同的司机再聘请其他司机的情况。

2)、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之间只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612,一起出租汽车司机营运时被歹徒劫杀身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终审维持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15]这一案件引起了很大争议,而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完全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涉及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在只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是由出租汽车司机还是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3)、只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司机,为了不间断运营又聘请了其他司机。一般称为“替班司机”。此时,在处理涉及出租汽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但要确认承包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确认被聘请的其他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4)、承包司机将出租汽车转包给其他司机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出租汽车公司与承包的司机、转包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挂靠制运营模式

挂靠制经营模式,在全国非常普遍,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且名义上拥有车辆产权,而实际上车辆由司机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可以将其称为“空心化的营运牌照的经营者”。出租汽车公司将获取高价经营权的成本转嫁到司机身上。另一种情况是个体化经营者的挂靠。这主要源于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为了管理上的便利,要求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体化经营者,挂靠在某出租汽车公司。挂靠人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公司是挂靠人与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事务往来的桥梁,实质上这类出租汽车公司起的是中介作用。

但是,这两种挂靠方式在全国各地普遍都存在主班司机副班司机驾驶同一辆出租汽车的情况。一般主班司机出资购买车辆和经营权,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同时又雇用副班司机副班司机主班司机签有承包合同,有的只是口头协议。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交管部门介绍,近年来这种转包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有逐渐上升的趋势。具有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的二老板与所雇用的司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这又是一个难题。四、出租汽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上介绍了现行出租汽车行业的经营模式,对于不同模式下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却没有有一个明晰的界定,所以对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下面,笔者拟依据出租业现行经营模式分情况讨论,以期对这些问题有一个规律性的认识:

(一)、公司制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通过上文的介绍,不难看出,如果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当然可以认为构成劳动关系,但对于只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两者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出租汽车公司认为,经营模式决定了出租汽车司机与企业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司法实务对此类关系的处理态度不尽相同。有地方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北京高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则规定,司机与公司之间因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双方的基础是承包,但同时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厘清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充分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正当权益,理论上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应当确认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之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劳动关系。建设部(建城电[2006]6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的通知》中明确“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不难看出,该通知已经明确法人结构下即公司模式下,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且,由法理上看,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承包关系,若仅为承包关系,司机只管交租,其经营相对自由。但事实上公司对司机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司机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活动,违反规定则要接受惩处。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以承包为基础的特殊劳动关系。其次,出租汽车司机应当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例如,出租汽车司机应当受最低工资制度保障,出租汽车公司应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最新修订的北京市和无锡市等的《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均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进而,应该认为,承包人与驾驶员、承包人与出租汽车公司、以及驾驶员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任何约定,都是处理出租汽车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只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一般称为《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大多都规定如果出租汽车司机雇用替班驾驶员须经出租汽车公司审核备案。[17]替班司机也同样受到出租汽车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替班司机也是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承包司机与替班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出租汽车公司内部关系。承包合同只是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对外效力。对外无论是承包司机驾驶该出租汽车投入运营还是替班驾驶该出租汽车运营,都是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行为。加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已明确规定,公司制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与出租汽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公司与司机之间具有指挥监督与管理的关系,司机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活动,违反规定则要接受惩处。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者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只要是公司制运营模式下的出租汽车运营行为,我们认为,司机与公司之间都形成劳动关系,司机的驾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说,如果不承认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那么将导致出租汽车公司只有运营车辆没有员工的现象,与公司制的运行模式不符。

更进一步来讲,“客观生活应该是法律关系最真实的反映”,在城市的道路上行驶的出租汽车,都在醒目位置标注了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自然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驾驶员是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出租汽车公司是出租汽车的所有人,发生了涉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应是出租汽车公司。即使该出租汽车未经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被层层转包后,我们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出租汽车仍属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其实际的驾驶员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如果该车被非法转包了,也是公司监管不到位,内部管理出了问题,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仍应由出租汽车公司首先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只所以在出租业实行公司专营,目的之一也正是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发生事故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那么出租业实行专营后,现实状况又如何呢?以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为例,程某每年需向丰北公司交纳43200元的承包费,9年需向公司交纳388800元。笔者也曾经询问过北京的出租司机,承包一辆车一年需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将近十万元的份钱。当前,经营出租汽车公司已是公认的暴利行业。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18]享有利益,当然就得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应确立这样的原则,出租汽车司机是出租汽车公司的雇员,他们的运营行为是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应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规避这些风险,出租汽车公司完全可以从巨额的赢利中拿出一部分参加责任保险或者商业保险,如果发生事故则大部分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从而使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这个角上说,立法、司法解释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应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且使享有利益者承担更多的责任,从而进一步使享有利益者为了降低风险不得不越来越多的投入保险,使受害人的所受的保护越来越社会化,进而也就越来越有保障。这也是司法审判活动推动社会进步的过程及体现。

综上,公司制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司机、替班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出租汽车司机、替班司机还是转包司机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驾驶出租汽车的直接责任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驾驶员追偿。[19]除了出租汽车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以外,如果还涉及承包司机、转包司机、替班司机等其他对该出租汽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或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出租汽车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约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向这些主体追偿。

(二)、挂靠制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挂靠又称为“靠行”,一般要求发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0]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一直未做规定,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人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1]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然后依据挂靠协议或约定向挂靠人追偿;[22]有的认为被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3]也有人认为,应由挂靠人(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或称车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2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应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确定,如取得了则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首先,这是一个复函不是批复,没有司法解释效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且只要收取了管理费或挂靠费就意味着取得了利益,大部分挂靠单位是收取管理费的,所以只能承担责任,但该复函没有解决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其他责任的问题,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根据享有利益即应承担义务的原则,被挂靠单位既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其不能免责;但是也不应成为单独的赔偿主体,因为其对挂靠车辆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也不参与经营,根据运行利益理论,车主也应当负责赔偿。因此,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5]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内部则由被挂靠单位在收益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若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约定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则在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约定向车主追偿,也就是说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挂靠单位对于受害人来说仍然不能免责。

显然,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也是如此,在挂靠的两种情形下,被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或其他名目的费用,获得了经济利益,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且这种利益一般对于被挂靠的出租汽车企业来说,非常巨大,相当于“坐地收租”,出租汽车企业用很低的成本,取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让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所以出租汽车企业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租汽车司机与被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约定出租汽车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对双方内部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车主又将出租汽车转包出租或雇佣替班司机,或者违反约定将层层转包的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或赔偿损失的,一般应由出租汽车公司、车主、发生事故时直接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只能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源头上扼制层层转包和非法转包现象。

综上,挂靠制运营模式下,仍应以是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来确定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及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在我们再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因为大家一致认为出租汽车一方应与另一致害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出租汽车一方内部出租汽车公司与承包司机程某及实际驾车司机张某之间关系是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显然认定出租汽车的运营模式成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如果程某和出租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则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而张某作为程某的雇员因无重大过失和故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张某和程某之间有关于赔偿责任的其他约定,程某可以另行主张对张某的追偿。第二,如果程某和出租汽车公司是劳动关系,则程某无重大过失和故意不承担责任,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和张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如果追偿其损失只能依据内部约定向张某或程某另行主张。

五、余论――关于保险公司赔付问题

在认定出租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上,还需要说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性质问题,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制度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的性质加以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应当明确的是,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之一,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未发生侵权行为,承担的并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替代责任。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时,因承保的风险是法律风险,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常以赔偿限额的方式来控制自己的风险,即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同时,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都约定了绝对免赔率。
当前,在实践中,出租汽车公司一般只给出租汽车上交强险,而交强险现在只有12万元,很多时候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外,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实际操作中的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没有明确,在随后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基本上否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6]也就是说,除了抢救费用外,受害人是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受害人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是否“格外开恩”。可以说,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也增加了求偿的风险。基于此,在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需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并不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而可以被忽视。受害人也只有先通过诉讼,确定了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的责任承担,才能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问题。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才主张对出租汽车公司课以比较重的责任,或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或是与出租汽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促使出租汽车公司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在更大的限度和范围内去参加商业责任险,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保障。同时也是为出租汽车司机这一群体提供更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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