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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哪些侵犯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4-09-01    作者:张静律师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有: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要求,上述行政处罚必须已经执行并造成了当事人一方财产权的损害结果。
   2)对财产采取违法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由于上述行政强制措施都对当事人财产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或剥夺,所以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对行使上述强制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及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遵守这些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相对履行某种义务。这种行为与依法行政原则是相违背的,它极大地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如果财物或金钱已被行政机关强制征收,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4)除上述三类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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