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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曾、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8    作者:王生帅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成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1987年3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孟塘镇柏莲村6社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男,汉族,1990年12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科新路406号附30号。

委托代理人曾×,男,汉族,1967年10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科新路406号附30号。系曾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罗×,男,汉族,1989年6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北二巷6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勒×

审 判 员:滕×

? 代理审判员:王×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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