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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方免责案
发布日期:2014-08-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号判决),该判决确认:1998年10月20日,昆明三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樊ⅹⅹ签订《转让合同》,樊将其租用的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居委会明波居民一组(以下简称明波一组)位于石安公路旁南侧的共计15.1亩土地转让给三信公司,租期自1998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止,双方并约定了补偿费用。同年12月22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下发云土复(1998)建字629号批复,载明同意明波一组补办手续,征用明波一组水田15.72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明波一组作为三信公司建筑用地,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必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1999年3月29日,明波一组取得该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业用地。2000年8月28日,三信公司与兆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三信公司将其使用的15.7亩土地及房屋建筑全部租给兆昆公司使用,租期28年,年租金20万元。2001年6月15日昆明中院作出(2000)昆经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41号裁定),将三信公司上述土地上面的建筑物(市场所建建筑物除外)以及从2001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使用权作价2290590.03元抵偿给成套公司经营。同年6月18日,成套公司与三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信公司以15.1亩土地及该地上的全部建筑物的经营及使用权折价2290590.03元抵偿三信公司欠成套公司的债务,此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在一个月内过户到成套公司的名下。同日,成套公司、明波一组、三信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明波一组投入的15.1亩土地所有权属该组,使用权人由三信公司变更为成套公司,租金按原三信公司与明波一组约定的租金执行。同年6月20日,成套公司与兆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套公司将该土地及上面的全部建筑物(二层楼二栋一层楼一栋)交给兆昆公司有偿使用,开办建材市场,使用期自2001年6月15日至2028年6月1日,同时兆昆公司需向成套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自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管理费为30万元,2003年6月至2028年6月管理费为每年60万元,2002年4月19日,兆昆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在该址开办明波标龙建材批发市场。2003年11月27日,成套公司与兆昆公司签订《拆迁事宜备忘录》,大方对政府通告所规划和确定的拆迁范围中涉及本案的15.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除补偿事宜作了约定。同年12月3日,昆明市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标龙建材批发市场发出《通知》,通知以明波立交桥为中心的南过境干道两侧各50米范围的各类建筑物以及其他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在2003年12月9日前搬空房屋。2005年12月20日,现四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明波居民委员会第一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波一社)即原明波一组作出《关于昆明兆昆公司欠我社债务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称兆昆公司欠其债务已经多年未还,故该社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收回兆昆公司使用的该社土地及建筑,兆昆公司必须于2006年3月1日前将标龙市场管理的所有资料交到该社,由该社接管经营。同时,该土地上所建的全部建筑物(二层楼二栋一层楼一栋)已由兆昆公司拆除,兆昆公司在拆除后建盖了商业大棚。之前三信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明波一组也称其从未使用过。2006年10月25日成套公司认为兆昆公司依据无效《协议》继续占有、使用其土地房屋不当,故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兆昆公司返还占用成套公司的土地及房屋;2、兆昆公司支付成套公司自2004年11月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全部土地房屋的占用费120万元;3、由兆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与兆昆公司双方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被109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是明波一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出租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也无合法产权证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进行返还。而本案中,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明波一社,并非成套公司,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且该土地现已被该社收回,兆昆公司客观上无法进行返还。对于房屋,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二层楼二栋、一层楼二栋在2004年10月前已不存在,现商业大棚系兆昆公司所建,也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商业大棚也被明波一社收回对外出租,因此成套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及房屋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该请求不成立。对于2004年11月以后的占用费,因《协议》无效,成套公司继续收取该土地及房屋占用费的基础也不存在,且该土地现已明波一社收回,《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也已被拆除,现存的商业大棚也并非成套公司投资所建,故成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成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10元,合计32020元均由成套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无效合同救济要选择适当的诉讼请求,否则无法实现诉讼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针对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互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三种方法。
1、返还财产。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由法院强制向对方返还的措施。这里的财产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但不包括其他利益或行为。
2、折价补偿。是指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变相返还的方法。这里的不能返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返还将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另一种是原物已经灭失或者和其他物品混同而无法区分,称为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是指返还的成本远远高于折价补偿,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考虑进行返还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3、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现实的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必须符合四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行为或事实存在。其次,必须有受到损害的事实产生。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主体主观上具有过错。最后,优先选择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之后仍无法满足救济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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