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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征求意见稿)亮点多,法律责任需更加明确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110网律师
《广告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大修,平常在广告行为中常出现的明星代言产品出现侵权是否应当和商家承担连带责任,手机常收到的垃圾短信是否合法等问题在新的意见稿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1、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广告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媒介、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广告形式被列为违法广告,相应的发布者和电信营业商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第六十条 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个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经营许可证。
3、规定了明星(广告荐证者)代言的要求极易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且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的,广告荐证者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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