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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九级伤残赔偿162031元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九级伤残赔偿162031元
    【鑫苑简讯】2014年2月23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律师邹超律师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案获得162031元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0日14时30分,崔亚洲驾驶豫A5DW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刘德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保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0357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刘德保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德保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跟部皮肤擦伤。刘德保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3、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刘德保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7905.7元。事故车辆豫A5DW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3日,经刘德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德保的伤残等级及对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德保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保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IX(9)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刘德保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德保自2012年2月至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白寨村居住,与妻子孔某某育有一子,取名刘某某(2006年4月11日生)。刘德保住院期间由孔某某对其进行陪护,刘德保、孔某某均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德保月工资为3400元,孔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A5DW60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证据二: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录音资料各一张,证明被告崔亚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即没有立即停车报警,也未标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位置。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崔亚洲的驾驶证、张红梅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医疗花费。
证据六: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两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陪护人员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白寨村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八:刘某某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的抚养关系。
证据九: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9级伤残及其鉴定花费、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56张,合计49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刘德保与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法院经庭审核查,亦无法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崔亚洲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保受伤,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刘德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崔亚洲刘德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豫A5DW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德保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亚洲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刘德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905.7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法院予以确认,刘德保主张医疗费47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德保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5天,计算为375元;4、误工费,根据刘德保伤情及河南兴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确定刘德保误工时间为111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刘德保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误工费计算为12580元(3400元/月÷30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德保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德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刘德保的被扶养人刘诗雨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共计16304元(14821.98元/年×11年×2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刘德保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5896元;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法院刘德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护理费,根据刘德保的伤情,法院确定刘德保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孔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刘德保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应为2500元(3000元/月÷30天×25天);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97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900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德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剩余部分70053元,由崔亚洲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崔亚洲应赔偿刘德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42031.8元。以上两项共计162031.8元,对刘德保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德保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德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崔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德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42031.8元;
   三、驳回刘德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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