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2306号
原告鲁XX,女,汉族,1951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被告梁X军,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鲁XX诉被告梁X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梁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梁X军驾驶被告梁X喜所有的豫A1C338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密路绕城高速口附近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120急救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梁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出院,该事故致使原告身心均受严重打击,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工作,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2 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一份;第二组: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河南省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各一套,医疗票据各一组;第三组:证明三份、郭磊、张颖颖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第四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X各一份、河南省政府文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检查费票据一份;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组;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第七组、户口薄一份。
被告梁X军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另案起诉,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梁X军提交的证据有:协议X一份。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正常理赔所需材料、要证明保险关系;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X军认为责任划分不对,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X已经双方签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X军对河南电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性痴呆,其它诊断为焦虑抑郁情绪障碍、糜烂性胃炎、高血压、糖尿病、急性肝损伤等,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的2/3,即2693.67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X军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营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病鉴定资质,对另外两份鉴定意见X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X军认为三份鉴定意见X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梁X军请法庭酌定,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X军提交的证据,原告鲁XX、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7时25分,被告梁X军驾驶豫A1C338客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公路绕城高速口时,与原告鲁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郑密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梁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住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3个月,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0 210.20元,被告梁X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 0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入住河南电力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40.51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鲁XX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脑萎缩损伤同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原告脑萎缩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4、原告颅骨修复手术费用、护理期限、护理人数;5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本院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X,鉴定意见为:鲁XX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40元。2013年5月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X,鉴定意见为:1、鲁XX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V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98元。2013年8月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X,鉴定意见为:1、鲁XX额骨、额叶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与外伤因果关系无法认定;2、鲁XX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IV(4)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X(10)级伤残。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等项评估意见显示:根据鲁XX情况,其生存期内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3—5万元,颅骨修补费期间需2人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622 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1C338客车登记车主为梁X喜,2008年12月16日梁X喜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梁X军。豫A1C338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军驾驶豫A1C338客车与原告鲁XX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梁X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鲁XX无责任。被告梁X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豫A1C338客车登记车主为梁X喜,已转让给被告梁X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2 903.87元;残疾赔偿金261 256.68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应为20 442.62元/年×18年×71%=261 256.68元);护理费133 430.96元(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自2013年3月5日起暂计算护理期限5年,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 379元/年×5年+25 379元/年÷365天×94天=133 430.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5 000元,颅骨修补费用,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40 00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195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534 97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梁X军赔偿原告鲁XX医疗费52 903.87元;残疾赔偿金151 256.68元、护理费133 430.96元 、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颅骨修补费4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4 971.51元(被告梁X军为原告鲁XX垫付的39 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70元,鉴定费7718元,由被告梁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X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