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1995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
被告闫XX,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
被告孟XX,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楼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闫XX、孟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被告闫XX(亦为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9时10分,闫XX驾驶豫AX888Y小型客车沿郑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三李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A2P398轿车相撞,又致使A2P398轿车撞上前方一辆货车尾部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X888Y小型客车车主是孟XX,豫AX888Y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申请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 20 000多元,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闫XX驾驶证、身份证、孟XX车辆行车证、豫AX888Y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十二张;5、发票一张、结算单一份; 6、交通费发票九十七张。
被告闫XX辩称,当时我给原告修车他不同意,原告修车也没有通知我,误工费计算太高。
被告闫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孟XX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理赔款我已领走,同意拿出来。 被告孟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2013年7月12日,我们已将2000元理赔款交由被保险人孟XX,故我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单一份、孟XX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闫XX、孟XX有异议,认为修车费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修车项目多于评估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闫XX、孟XX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闫XX、孟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XX对转账单和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孟XX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转账单系被告孟XX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领取2000元理赔款的真实凭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转账单和孟XX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银行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10分,被告闫XX借用被告孟XX所有的豫AX888Y车沿郑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三李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豫A2P398车相撞,豫A2P398车又撞上前方一辆货车尾部,致豫A2P398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AX888Y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闫XX驾驶被告孟XX所有的豫AX888Y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豫A2P398车相撞,致豫A2P398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闫XX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闫XX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豫AX888Y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孟保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领取理赔款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孟XX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15 686元、评估费727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90元、拆检费156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151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 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闫XX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13 686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90元、拆检费1568元,以上费用共计15 60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00元、评估费727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