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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14-08-06    作者:孙新律师
2012121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A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出入口处,李某驾车从A大道向一居民小区院内倒车准备进入此院内拖渣土时,遇受害人张某在院内从该车后方由北向南行走,由于李某未查清后方情况,该车左后部将张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明显区别在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在于排除私有的属性,即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那么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于公共范围。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地方。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对犯罪行为发生未做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该事故发生在小区门口靠院内侧,该地点是供小区内固定人数的居民通行的地方,具有相对的私密性和封闭性,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范畴,则不被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地的要求。
(二)交通擘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两个罪名在刑法中所处位置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不仅侵犯到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还危及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其仅仅侵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权。这主要在于交通肇事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路上车辆与行人具有不确定性,一旦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会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即威胁到公共安全。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小区门口,此地通行的人、车较少且相对固定,则事故发生不会危及不确定人的生命安全,即不涉及公共安全,仅危害到受害人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要求。
综上,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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