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公安机关得到犯罪线索后应积极作为履行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先予羁押,若发现系怀孕妇女,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可改变羁押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若公安机关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怀孕而不对其采取有关措施,待其分娩后再予拘押,将使得嫌疑人表面上不再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原本应当具有的特别保护条件。显然,造成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致,而是由于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嫌疑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就当然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对此种情形下的被告人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