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浅析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人已撤销权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看一则案例:
2010年6月2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发出三份投产通知书,要求奥力公司为其生产18888双鞋,并约定了型号、颜色、数量、款式、交货时间等。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等形式对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2010年10月16日,佳益公司向奥力公司汇款215816元。奥力公司与佳益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确认“2010年佳益下单/出货/付款明细”及“佳益公司为奥力垫付阿杰邦尼材料款明细”,双方对账确认,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货款741083.93元,扣除佳益公司代垫的材料款248224.15元,佳益公司欠奥力公司款项492859.78元,其中包括奥力公司未出货部分金额274609元。故奥力公司诉请判令佳益公司支付加工费49285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佳益公司则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7239双鞋)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奥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法律对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有什么限制性规定吗?
首先,看下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立宗旨是因为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