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巩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9日,被告骑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已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并获赔偿591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之后,被告在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原告重复主张权利。仲裁机构错误裁决加重了原告负担。被告伤情不重,原告还可给被告安排相应工作,应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并相应扣除69100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了45400元,不是591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该委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太低,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8元、经济补偿金24300元、医疗费18311.49元、护理费8135.0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生活费8387元、鉴定费600元、补交社会保险金58860元、交通费116元,合计240389.5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9日夜,被告骑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18日、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及皮下血肿;3、头面部皮肤擦挫伤,花费医疗费18311.49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王亚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获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59100元。该款明确了赔偿项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2011年11月18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6元。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04号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1884元;3、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凭证到原告处实报实销(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可相应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问题,被告出示了证人付XX、鲁XX两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04年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因两证人没出庭,否认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从2009年8月起至遭遇交通事故时止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口头主张每月为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六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6.17元。被告认为被告上半年的工资多,下半年的工资少,原告还应提供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表。原告辨称按照惯例只提供6个月的工资表。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反驳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1706.17元/月。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从2009年8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09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为4年2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4.5个月的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循行政途径解决。
本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就同一损失和同一赔偿项目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首先选择了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共计59100元。在调解协议中,被告与王亚杰明确了赔偿项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但明确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进行过赔偿,可以认定被告获得的赔偿包含了上述损失。由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系同一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311.49元、护理费8135.0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生活费8387元,加上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061.7元(1706.17元/月×10个月),共计52975.2元,未超出被告已获得的赔偿59100元,故被告不应重复主张。因此,被告还应从原告处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及数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77.77元(1706.17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55.53元(1706.1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247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6元(2471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16元,共计830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付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七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三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一十六元,总计八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三角。扣除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付XX实际支付七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三角。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河南XX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