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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4-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以往的犯罪构成论体系研究,是一种脱离犯罪构成论体系与刑法学其他重要范畴的关系而进行的“孤立性”研究。无论是从刑法立法,还是从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都可得到考察和揭示。照应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使得犯罪构成论体系研究也是一种“关系式研究”,而这对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和刑法学犯罪论以及司法定罪的刑事实践都将颇有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论体系 犯罪概念 定义 特征 关系

  当犯罪概念解答犯罪是什么的问题,犯罪构成论体系解答犯罪是如何成立的问题,则从“是什么”到“如何”的逻辑递进便使得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存在着一种割不断的相互关联。于是,犯罪构成论体系研究应照应其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犯罪构成论体系研究也是一种“关系式研究”。

一、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关系的立法体现
  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肯定是存在着某种关联的,因为犯罪构成论体系就是犯罪概念的相关要件所排序而成的,或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论体系的高度“浓缩”。但是,各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有规定犯罪概念和不规定犯罪概念这两种立法例。在规定犯罪概念这种立法例中,有的丝毫看不出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是犯罪。”而现行《瑞士刑法典》第9条规定:“1.重罪是指应科处重惩役之行为。2.轻罪是指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之行为。”⑴现行《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犯罪是指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⑵凡是看不出或难以看出与犯罪构成论体系有着关联的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或在自身之中看不到或难以看出犯罪构成论体系痕迹或其要件的立法上的犯罪概念,都是形式的犯罪概念。
  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刚要》第7条规定:“凡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
  这一立法规定所能显示的是“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两点“迹象”。具言之,“刑事法律规定的”暗含着行为类型或犯罪客观方面(即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而“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社会主义所有制”、“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则相当于犯罪客体(即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要件)。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规定则是通过“有罪过”来显示出“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中的一点“迹象”即犯罪主观方面,并同时通过“危害社会”来显示该犯罪构成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规定可以说是通过明示和暗含两种方式而将“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基本构成要件都牵涉进去。具言之,“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是犯罪客体的直接标示,而“依照法律”则暗含着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个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可以看出,立法上实质的犯罪定义或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犯罪定义是能够看到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关系“迹象”的,特别是立法上的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犯罪定义。为何是这样的?刑法立法上的实质的犯罪定义,特别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的定义,必然要对犯罪概念以外延到内涵予以程度不同的揭示,而犯罪概念的内涵所对应的正是犯罪成立的相关要件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这便是立法上的实质的犯罪定义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定义较纯粹形式的犯罪定义能够容易看到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具体与被具体,展开与被展开的相互关系,即在实质定义的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定义的犯罪概念中较易看到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痕迹或踪影,甚或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基本“筋骨”或框架的原因所在。但是,从应然的角度,犯罪的立法概念或立法定义应该体现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论体系即犯罪成立体系之间抽象与具体、展开与被展开的关系,这是由刑法的司法属性和刑法立法与刑法司法的关系所决定。

二、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关系的理论体现
  在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这个概念,或者可以依据犯罪的法律后果给其下定义,其通常的提法是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定义重点说明了如何从法律上识别犯罪;或者可以结合犯罪引起的诉讼程序给其下定义。这种定义见之于英美刑法理论,如有人指出,犯罪“是一种能够继之以刑事诉讼并具有作为这些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中的一种结果的行为。”⑶或者可以根据犯罪的反社会性给其下定义。这是一种实质的犯罪定义,旨在说明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质根据,如有人指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或者社会侵害性的行为。⑷或者可以结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给其下定义,如“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⑸另如“犯罪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危害的、违法的、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⑹或者可以按照犯罪的成立条件给其下定义,如有学者指出:“刑法上的犯罪可以给它下一个定义,就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可罚行为,但在刑法上如果从成立条件来探讨这一形式概念时,则可以给它下一个定义,即所谓犯罪就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⑺另有学者直接作出这样的表述:“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有责的行为”。⑻对照之下,正如立法上形式的犯罪定义,在对犯罪的理论定义中,有的是丝毫看不出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有的是体现出些许“迹象”,如“犯罪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危害的、违法的、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有的则较为清晰地展示了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如从犯罪的成立条件所给出的犯罪定义便清晰地展示了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概括和揉合,也可说是浓缩,而犯罪构成论体系则是犯罪概念的展开与具体。
  来自前苏联的“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更清晰地展示了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正如特拉伊宁教授指出:“在俄罗斯的著作中,犯罪构成被解释得更为深刻——是作为客观和主观因素的总和,作了比较深刻的论述。比如说,别洛格里茨·科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在1883到1903年所用的教程中指出:‘那些形成犯罪概念本身的,外部和内部的突出特征和条件的总和,被称做犯罪构成。’在更早以前(1875年)的季斯甲科夫斯基教授也是这样理解的。”⑼其言“特征和条件的总和”,便是犯罪构成论体系要件或“构件”之“总和”,亦即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当此“总和”(实为“有机整体”)便是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时,则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又得到了另一番描述,即作为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组件”或“构件”的又是犯罪概念的要素或内涵所在。当然,前述描述的关系仍可回归到具体与被具体,展开与被展开上去。
  我们不仅可以从犯罪概念的定义中看到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我们还可从犯罪概念的特征之中看到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将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这种三特征说也可谓文理解释的结论,但其出发点仅限于揭示犯罪的特征,而没有考虑犯罪概念对于建构犯罪论体系的作用。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不同于犯罪构成,而其中的‘刑事违法性’实际上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所以,三特征说也没有处理好犯罪特征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要考虑犯罪概念对建构犯罪论体系的作用,就必须从论理上作实质的考察。显然,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法益侵犯性),此即客观违法性;其二,能够就法益侵害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可能性),此即主观有责性。”⑽如果立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则论者所说的犯罪的两个特征已经对应了“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论体系中的后两个成立要件或成立条件。对比之下且实事求是地说,中国大陆传统刑法学中犯罪的基本特征与传统“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在犯罪成立条件或成立要件上的对应是“淫秽的”和零碎的: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较为明显地对应着犯罪构成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要件,“刑事违法性”特征则不明显地对应着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三大要件,而“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则似乎对应着四大要件的“总和”即其“整体”,或曰“应受刑罚惩罚性”特征是“总和性”地或“整体性”地对应着四大要件。但是,无论是从概念的定义,还是从概念的特征,犯罪概念应该能够体现出其与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关系。
  对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较早的说法是:“犯罪构成是独立于犯罪概念之外,但是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的,这种关系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⑾现今,对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在对前述论断有所继承的基础上有所深入,如其所言:“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不同范畴。犯罪概念,主要是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它将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特征予以概括的抽象表述,和其他一切非犯罪的社会现象,特别是不道德行为、违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等社会现象的界限予以区别,这些区别界限均是概括的、不具体的。而犯罪成立则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考察某一具体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否具备了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具备,犯罪就成立,行为人就得负刑事责任。所以,犯罪构成是回答应该具备哪些要件犯罪才能成立。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是从宏观上来认识、确定某一社会现象所具有的犯罪本质特征;而犯罪成立则是从微观上来确定某一具体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了认定某种犯罪的要件,如果具备了这种要件,某种犯罪也就成立,犯罪成立是具体衡量某一具体犯罪的规格和标尺,因此我们说犯罪成立是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⑿而“只有这样,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成立的概念才能够真正成立。尤其是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几十年认为犯罪等于犯罪构成的传统理论定式下,一下子说犯罪成立不等于犯罪,显然很难让绝大多数人所接受。作为一种认识过程或研究过程,我们认为,犯罪等同于犯罪成立的关系定位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⒀其实,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所谓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同时也是展开与被展开的关系。无论对犯罪构成持何种主张,如下是学者们的共识:在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是基本范畴之一,它所解答的是犯罪是什么的问题,而犯罪构成论体系则是解答犯罪是如何成立的问题。从“是什么”到“如何”,这是问题的延伸逻辑。那么,我们可以说,在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概念先于犯罪构成论体系,或是犯罪构成论体系之“先导”,即如果没有犯罪概念,则没有犯罪构成论体系。
  无论是从刑法立法上,还是从刑法理论上,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都存在着一种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被展示或揭示的深浅程度不同,而其较为完满的表述应是: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是具体与被具体的关系,是展开与被展开的关系,是“先导”与延伸的关系。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最终是生成于两者之间共同的法治机能与使命。由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前述关系所决定,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建构必须照应犯罪概念包括犯罪概念的内涵与特征,因为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教授说:“必须根据其逻辑性和实用性对体系进行评价。犯罪论的体系应该是把握犯罪概念的无矛盾的逻辑,并且是在判断具体犯罪的成否上最合理的东西。”⒁否则,犯罪构成论体系也将在一种“数典忘祖”之中而显得不伦不类。

三、把握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关系的意义
  既然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是具体与被具体的关系,是展开与被展开的关系,是“先导”与延伸的关系,则把握犯罪构成论体系与犯罪概念关系将有着两个方面的意义:在理论上,就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而言,只有在照应与犯罪概念的前述关系之中,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才能在一种应有的“约束性”之下得到一种“自然的”生长与成长,或得到一种守住“根本”的生成与发展。联系中国大陆传统的刑法理论,如果说属于犯罪概念问题的犯罪三大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确实有其合理性和可取性,则照应犯罪三大特征的犯罪构成论体系似乎应在要件顺序上作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安排,因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靠犯罪客体予以直接承载,刑事违法性(形式的刑事违法性)是靠犯罪客观方面予以直接承载,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以及没有罪过的主体的行为都不应产生犯罪问题,故应受刑罚惩罚性是靠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予以直接承载。
  联系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犯罪是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一犯罪概念直接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显示为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论体系则是将犯罪的基本特征直接予以铺排;就犯罪论本身而言,犯罪构成论体系只是犯罪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其全部。由于犯罪概念是犯罪论中的“先头部队”,故在照应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之中展开犯罪构成论体系,便是维系犯罪论本身内在一致性及其递进性的一种体现。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刑法理论上那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为什么来自大陆法系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论体系至少到目前为止还取代不了来自前苏联的中国大陆传统的“四要件整合式”犯罪构成论体系,而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之中“各行其是”和“各行其道”?因为犯罪构成论体系不是一个孤立或“脱离关系”的刑法理论,而是要受到其他刑法理论的牵扯乃至“制约”,而首要的是作为“先头部队”的犯罪概念理论。
  因此,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孰优孰劣与相互取代问题,来不得“一厢情愿”而必须照应刑法学犯罪论内在关系的牵扯乃至“制约”。以往的犯罪构成论体系研究在“脱离关系”或“无视关系”中进行,或许是个较为严重的不足。在实践上,既然我们必须承认犯罪概念解答的是犯罪是什么或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即犯罪概念能够提供一种关于犯罪的概括标准,犯罪构成论体系解答的是犯罪是如何成立的问题,即犯罪构成论体系能够提供一种具体标准,则在照应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中把握犯罪构成论体系,将更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问题作出司法认知与判明。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瑞士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⑵《墨西哥联邦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⑶[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责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⑷[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⑸[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⑹[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24页。
  ⑺[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39页。
  ⑻[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23页。
  ⑼龙长海:《德日、俄中犯罪构成理论哲学基础研究》,《求是学刊》2010年第6期,第82页。
  ⑽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⑾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68页。
  ⑿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⒀同注⑿,第239页。
  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

【作者简介】扬州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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