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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XX,男,56岁。
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聚财。
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66岁。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XX,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郑跃卿,男,40岁。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跃卿,男,40岁。
原告张XX诉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XX、郑跃卿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原有5个自然人组成5个股东,每个股东出资比例20%。2009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郑XX签订了关于XX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起原公司的股东郑XX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郑XX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后都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郑XX无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后,公司应该为股东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从未为原告办理新的出资证明书,没有注销原股东郑XX的出资证明及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销郑XX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张XX出资额和在公司的出资比例等有关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郑XX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第三人郑XX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签发新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郑XX的注销情况及股东张XX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占公司40%的记载。
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XX辩称,我是本案被告的全权代理人。有关被告对本案的意见,以我的代理意见为准。1、2008年底我公司主要股东就第三人郑XX股权转让一事确曾开会研究,但未最终形成决议。该研究仅是作为一种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实际的履行。除了郑XX以外,其他股东全部参加。最终是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郑XX达成协议,就此,我们认为应给予尊重。理由是:张XX是作为本企业的股东,而本案的股权转让又恰恰是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此,他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和受让行为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就本案诉讼,我公司并没有提起反诉。
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周林(赵XX)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郑XX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40%出资比例不能成立。一、被告原有5个自然人组成,各出资20%,公司在2008年11月某日晚(没有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郑XX退股一事,除郑XX有病不能参加会议外,其余4人都到了,会议当晚经讨论后4人全部同意郑XX退股一事,并由公司出资80万元收购郑XX20%全部股权,经股东会议提议让赵周林去与郑XX协商收购事宜,经过几次协商,进展缓慢,在这期间张XX暗箱操作,私下交易,与郑XX达成85万元的买卖协议,依照《公司法》第37条、38条、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二、张XX在与郑XX交易过程和完毕之后,张XX郑XX、郑跃卿做到保密,等工商登记、注册完毕后才能公开,以求达到生米做成熟饭,其隐瞒其他股东的行为,违背了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权利,依照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张XX郑XX的股权转让不能成立。在公司内部来说,我们5个人除1人没有参加,我们4个人都同意购买,原告隐瞒我们以85万元收购,见利忘义侵犯我们的权利及利益,也同时违背了公司的意愿。请法院依法判决张XX郑XX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人郑XX辩称,我的意见是,转让款我收到了,我对原告的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郑跃卿辩称,我认为不应该追加我为第三人,因为转让时,所有股东均签字认可,当时原告也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原有5个自然人出资组成,每个股东出资比例20%。原告占有其中20%股份,第三人郑XX占有其中20%股份。2009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郑XX签订了关于XX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1日起XX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郑XX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第三人郑XX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郑XX无关。双方的转让费为85万元,其中包括底垫金5万元。原告已经将转让费85万元转让费于2009年3月4日支付给第三人郑XX。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中均有第三人郑跃卿签字。第三人郑XX在将自己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后,XX设备有限公司内部股东有不同意见,又将郑XX所有的股权转给第三人郑XX儿子,既本案第三人郑跃卿。XX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形成的《XX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有第三人郑跃卿作为股东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郑XX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第三人郑XX的出资证明,向原告签发新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郑XX的注销情况及股东张XX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占公司40%的记载。由于当事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关于以上查明事实,原告提供了和第三人郑XX的转让协议及第三人郑XX的转让费收据。原告和第三人郑XX所签订的转让XX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第三人郑XX均作为XX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公司股权,且双方也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转让费85万元,原告和第三人郑XX之间转让XX设备有限公司20%股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注销第三人郑XX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和第三人郑XX关于XX设备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注销第三人郑XX、郑跃卿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张XX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郑XX的注销情况及原告张XX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占XX设备有限公司40%的记载。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XX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具体来讲包括:(1)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意见?(2)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对抗股东股权转让协议?(3)郑红标先将股权转让张祝欣,后又转让给其儿子,在公司为郑红标的儿子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张祝欣能否取得股权?(4)公司在股东股权转让中有哪些法律义务?
 首先,就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问题,《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此款规定表明,《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没有限制,只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那么转让协议就有效,而不能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是否同意。所以,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完全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转让双方意思一致达成合意,法律就保护其效力。本案中,张祝欣与郑红标自愿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张祝欣已经依据协议支付了转让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律应当保障其效力。即使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有不同意见,张祝欣依然可以取得股东权。
 其次,被告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由公司收购张祝欣的股份,所以张祝欣受让郑红标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可是从案件情况看来,郑红标本人并未参加此次股东会,股东会讨论郑红标的股权转让问题,并作出口头决议由公司收购其股权。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受质疑。一方面,股权的自由转让权由股东本人享有,任何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无权代替股东做出转让股权的决定。所以,在郑红标未到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所作出的处分郑红标股权的决议在实体上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此次股东会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股东签名作证,存在形式瑕疵,在未得到与会股东追认的情况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对张祝欣和郑红标都没有约束力。
 再次,郑红标将其股权先后进行了两次转让,哪一次有效?谁可以取得股权?郑红标在向其儿子转让股权时,张祝欣已经全部支付了转让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依法认定取得了股权。此后,郑红标向其儿子郑跃卿转让股权时,实际上已经不再享有股权,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郑跃卿曾亲自在郑红标与郑红标的转让协议和转让费收据上签字,明知郑红标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受让郑红标的股权,主观上有恶意,法律不予保障。所以,即使公司为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郑跃卿也不能取得此项股权。
 最后,就公司的义务来讲,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所以,张祝欣请求公司对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同时注销对郑跃卿的股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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