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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费,职工可以不遵守竞业禁止协议
发布日期:2014-07-24    作者:110网律师
问:我曾是某电脑公司的软件设计人员,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我)保证,在离开甲方(电脑公司)的一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须向甲方支付三十万的罚金。同时劳动合同22条还规定:由于乙方对第21条的承诺,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津贴,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但《补充协议书》中根本没有规定,而且公司也没有支付我津贴。我辞职一个月后,在另外一家同行业公司就职。现在电脑公司要向我要求违约金。我应该支付吗?
答:不用支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即劳动者承担一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劳动合同中本约定了对竞业禁止的补偿,但电脑公司却并未根据劳动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津贴,事实上也并未支付。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电脑公司也就丧失了要求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因此你不必向电脑公司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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