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若干问题探讨
山东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案
内容提要:依据山东省政府文件的规定要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补助以及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每月固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此等待遇不论企业是否为职工投缴社会保险,也不论职工所在企业性质类型有何不同,只要是企业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就依规定享有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补助以及每月固定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心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男,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现役军人,系李甲女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男,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甲女之次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上诉人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永成系李甲女之夫,王一男、王二男之父,自2012年3月始在银河动力公司工作。2012年4月、8月,银河动力公司分别支付王永成劳务费3120元和1979.80元;2012年7月、9月,银河动力公司分别支付王永成工资及奖金3120元和1730.50元。2012年9月6日18时20分许,王永成驾驶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吉荣行驶至临朐县龙泉路与华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培乾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16日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及李培乾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120000元。
2013年1月,李甲女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银河动力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761元及自2012年9月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二男、王一男将其享有的诉权放弃,由李甲女主张。2013年7月6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裁字(2013)第077号裁决书,裁决:1、银河动力公司支付李甲女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350元;2、银河动力公司支付李甲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0元,2013年8月起按每月410元标准执行,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银河动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201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银行临朐支行支付职工工资的转账支票、活期账户工资明细、仲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成在银河动力公司从事劳动,且其劳动是银河动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王永成系银河动力公司职工。王永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系非因公死亡。银河动力公司应当支付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应享受的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守﹤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故银河动力公司应支付李甲女、王一男、王二男丧葬补助费1000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山东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故王永成非因公死亡,其妻李甲女、其子王二男、王一男,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数额为3135元×10=31350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因病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职工供养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且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并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享受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王永成非因公死亡,其妻李甲女生于1955年2月19日,已年满55周岁,且与王永成共同生活并依靠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银河动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规定,临朐县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每月410元。因此,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仲裁月),银河动力公司应支付李甲女生活困难补助费为410元×10=4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甲女、王二男、王一男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1350元、丧葬费1000元;二、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甲女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4100元,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410元标准支付,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三、驳回李甲女、王二男、王一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银河动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永成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与王永成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永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甲女、王二男、王一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委托潍坊银行临朐支行支付职工工资的转账支票、王永成的潍坊银行临朐支行活期账户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永成系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王永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永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系非因公死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守﹤2003﹥53号)、《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王永成非因公死亡后的相应待遇,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王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王永成非因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河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
注:涉案自然人采用了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