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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厂家与约定不符,出卖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1年1月10日,南昆公司(供方)与聚融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需方从供方购买装载机一台,牌号商标为徐工,规格型号为ZL50G,生产厂家为徐工科技,总价为34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2)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向供方支付定金1万元,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交货并解除合同,余款分一期付款338000元;(3)若分期付款时,需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供方按每天万分四对逾期款加收利息;需方如在分期付款时改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则供方按年息6%收取利息。
  合同签订后,聚融公司向南昆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1月11日,南昆公司向聚融公司交付装载机一台,但至今未交付钥匙,该装载机聚融公司一直未使用。
  2011年1月19日,聚融公司向南昆公司发送《告知函》,该函件记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聚融公司向南昆公司购买的是徐州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请南昆公司于一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徐州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G装载机一台,若南昆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更换,则聚融公司将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南昆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1年1月20日,聚融公司向南昆公司发送《换机申请》,该申请记载,南昆公司交付的系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装载机,请求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装载机。
  2011年1月26日,南昆公司向聚融公司复函,该函件记载:1.聚融公称交付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于法元据,南昆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2.聚融公司尚未交付余款338000元,其已经违约,其提出更换装载机的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南昆公司不予认可;3.聚融公司拖欠余款338000元,其在收到函后十日内向南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否则通过法律追究其责任。
  南昆公司庭审中递交了交付给聚融公司的装载机的合格证,该合格证记载生产单位名称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为中国重庆九龙区九龙园区C区。
  案件焦点:南昆公司向聚融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卖方向买方交付品牌相同但生产厂家不同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既约定了装载机的牌号商标为“徐工”,又约定了装载机的生产厂家为“徐工科技”,也就是说双方不但对商标进行了约定,也对具体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因此,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商标和生产厂家,若专家交付的标的物只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则不能认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
  该案是企业集团化品牌化背景下产生的纠纷。目前,很多企业走上了集团化品牌化的道路,同一品牌在全国各地分设不同的子公司,生产相同品牌的产品,比如海尔、可口可乐、格力等等。随之就发生一个新的问题。不同的生产厂家生产出相同品牌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笔者认为,对此应加以区分。第一,如果品牌持有人采取的是OME(代工生产)模式,则不同生产厂家生产出来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属于同一产品。OME是指加工方根据约定,为定作方加工使用特定商标或者品牌的商品并将商品交付给定作方,定作方根据约定向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的贸易方式。我国又称贴牌加工、定牌加工或贴牌。在这种模式下,品牌所有人即定作人实际是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其对产品的质量、销售、售后服务等均予以负责。此时,无论该产品实际出自何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产品是不可区分的,均为商标所有人生产。例如苹果品牌的产品,虽然属于不同的厂家代工生产,但产品均属于苹果公司所有,其对产品的质量及其他均予以负责。第二,如果品牌持有人采取的是品牌制授权模式,即品牌持有人仅是授权某些厂家生产自己品牌的产品,并对品牌进行管理和经营,而不干涉实际生产企业的经营与生产,此时,实际的生产经营者生产出来的产品则属于品牌持有人所有,而是属于实际生产者所有。本案中,“徐工”牌装载机并不是品牌持有人所有,而是属于实际生产者所有。本案中,“徐工”牌装载机并不是采用OME的生产模式,而是由徐工集团总公司在各地设立控股或独资子公司进行生产机器设备并授权其使用“徐工”品牌,各个子公司分别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自己的生产厂家和生产地。从法律上讲,虽然此类子公司与母公司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市场中确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所生产的产品是可区分的。因此,合同中对同一品牌的具体生产厂家进行约定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从实践上来讲,不同的生产厂家即使生产同一品牌的产品,在产品质量、产品服务、产品性能等方面也会有一定的差别,因此,购买者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同一品牌的特定生产厂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对品牌进行了约定而未对生产厂家约定,因为收买者关注的或者信任的是品牌而不是具体生产厂家,此时卖方无论交付哪个厂生产的产品,只要是相同商标的标的物,均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的另一个意义是对品牌持有者来讲,应当充分认识品牌和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防范和化解商业活动中一些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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