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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的是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了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对减资信息的披露义务(应当自作出减资金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和债权人对债权的保全权利(有权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该项立法设计的本意在于:经由充分的披露公示,令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存在减资带来的风险,以便及时行使保全权利预先获得清偿或者担保。因此,对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具体设计,实则以公司披露义务为核心,意旨在于令所有债权人全面、及时获悉减资信息。对减资信息的披露,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方式,报纸公告为辅助方式:对已知债权人,悉应采取直接通知方式;对未知债权人,方可不得已而采取公告方式。
  公司未履行减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或者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但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时,减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效力。
  减资股东向受不正减资损害的债权人,在因减资而免除出资义务或返还已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之责。
  案情:久安公司于2008年3月8日与昊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即按约向昊天公司供货;但昊天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共结欠货款481722.14元。
  昊天公司系由糜琳、周伟、袁华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1期1000万元于公司设立前缴付,其中糜琳、周伟、袁华各缴付765万元、390万元、100万元;第2期500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缴付,其中糜琳、周伟、袁华各缴付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前述第1期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验资确认已于公司设立前缴足;第2期注册资本经昊天公司全体股东即陆兵(于2007年11月20日受让取得其妻子糜琳的股权)、周伟、袁华作出减资决议后,由昊天公司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手续。对减资事项,昊天公司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久安公司。
  2010年1月29日,久安公司诉至江苏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昊天公司支付货款481722.1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付相关的诉讼费损失、律师费损失;陆兵、周伟、袁华对昊天公司前述付款在违法减资、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不正减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 本案中,昊天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申请,而昊天公司向债权人久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故昊天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金的决议与向工商部门提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久安公司作为昊天公司的债权人是确定的,而昊天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惟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瑕疵出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果时,债权人方能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昊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由陆兵、周伟、袁华对昊天公司前述付款在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范围内,对昊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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