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能够成为伪证罪主体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分类的规定,包括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当事人的分类包括被害人与证人,两者是平等的,从而否定了相含的可能性。陈兴良教授在解释暴力取证罪时,也涉及到了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他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不同证据形式,因此证人不能包括被害人。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伪证罪进行了规定。但是关于被害人能否成为为证罪的主体一直存有争议,肯定者否定者各有之。
不支持被害人成为伪证罪主体的理由有:
一、被害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成为伪证罪主体
1、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分类的规定,包括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当事人的分类包括被害人与证人,两者是平等的,从而否定了相含的可能性。陈兴良教授在解释暴力取证罪时,也涉及到了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他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不同证据形式,因此证人不能包括被害人。回关于“被害人陈述”,可以理解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主体权中的意见陈述权。该权利表明受害人对于关涉自己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权发表相关意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而提出的意见。这就表明被害人仅仅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并没有强制规定有作证的义务。
2、被害人作证缺乏中立性要求,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如果要确定其确实有罪,必须根据其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为犯罪行为。如果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则为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则为无期待可能性。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受害者,出于人心最本源的形态,他总是希望将犯罪之人绳之以法,严厉制裁。这种情绪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就会出现被害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如若一定要按现行刑法有关伪证罪的立法条文去扩大解释,也许能给个别行为套个伪证罪的罪名,但是这样做违背常识、常理、常情。”
二、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成为伪证罪主体
1、最大的依据无非来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明文规定被害人不是为证罪的主体,那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伪证罪对被害人追责。尽管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切实有存在较大社会危害,需要刑法责罚的可能,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罪,如诬告陷害罪来追究责任。
2、近年来关于沉默权的讨论持续升温,学界对“如实回答义务”的质疑和批判声不断。这也使得对被害人是否应当负有如实回答义务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若没有义务,那么责任就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3、来自刑事政策的考量,我国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态度是非常宽容的,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做何种虚假陈述都不会因此产生刑法上的责任。若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且如此,而对被害人伪证追责,似乎不符情理。
支持被害人成为为证罪的主体的理由有:
1、实际上,被害人作伪证的这种行为具有妨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一般是按照诬告陷害罪承担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界也承认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入罪或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旨在否定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而任何造成相当后果的有责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不应疏漏于刑法否定范围之外。就这个意义上说,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应该得以扩大。
2、诚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两个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刑法概念。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被害人完全可能做虚假陈述,事实上也不乏其例。
3、沉默权重点在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必如实回答与案件相关的问题。但是使当事人不负“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成为可能,最多只能说明当事人可以沉默不语,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可以作伪证,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沉默权的产生而被免除,相反,作伪证的当事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4、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5、关于期待可能性(中立性)的问题。有言如是:当事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证。但是,这其中明显存在着一个悖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赫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这两种证据种类。而这充分说明了当事人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在自己的案件中作证。另外,从学理上讲,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规定为当事人,并不合理。因为,所谓当事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这与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并无逻辑关系,只是影响被害人报应心理的满足。
个人观点:应当认定被害人是为证罪的主体。理由有:
1、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另外,有些被害人作伪证的情形下,对其通过诬告陷害罪入罪亦存在法律和理论上的困难。
2、刑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为其设置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如果被害人违反该项义务而作不实陈述,其也由受害人的角色转化为利用公权力进行加害的角色,情节严重的,理应构成伪证罪。
3、关于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持宽松态度,不该对被害人过分苛刻的看法。这种看法其实过分的看重了刑法打击犯罪的工具价值,忽略了刑法更加负担着保障人权的责任,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出现了被害人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法律当然不能视之不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陈述,一般不具有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可罚性。
4、按照新的法益理论来看,伪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权。在此意义上,任何侵犯此法益的行为都将会受到伪证罪的判断。当然包括被害人。但是伪证罪主体似乎仍不宜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