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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4-07-06    作者:王怀臣律师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0年第6期)
 
 
案情简介:
    郭懿,某高校2008届毕业生,年满18周岁,2007年是其母校规定的实习年。经双方一致同意,20071030日,郭懿与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087月郭懿取得毕业证书。
案件经过(“一裁两审”):
    1、郭懿以益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郭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10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3、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11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10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巨大风险。
     被上诉人郭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7月毕业,但其在200710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10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于20094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雇佣大中专在校学生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与大中专在校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或《实习协议》(其实质是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协议,博主注),前述协议或合同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就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对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一定要改变以往的片面的认识,认为只要是大中专在校学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在我国大陆某些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不为在校大中专毕业生办理社会保险,但这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与大中专在校学生成立劳动关系的障碍。就博主的经历而言,博主是20107月毕业,社会保险却是20106月给建立的,所以在博主说我国大陆某些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不会为在校大中专毕业生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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