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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选择技术信息的保护方式
发布日期:2014-07-05    作者:唐湘凌律师
如何合理选择技术信息的保护方式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等诉MZC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的要旨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公司所掌握的技术信息虽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一旦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该技术信息即容易为专业人士通过测量、反向工程等所获得的,则该部分技术信息不宜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宜及时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案例的评析,对公司如何选择最优的方式保护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提供建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公司所掌握的技术信息虽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一旦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该技术信息即容易为专业人士通过测量、反向工程等所获得的,则该部分技术信息不宜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宜及时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处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或者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则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分析,原告主张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为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首先,上述3D数据的形成过程系该行业内的通用流程,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其次,通过直接测绘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即可得到相应的3D数据,属于相关信息仅涉及产品尺寸的简单组合,通过直接测量即可直接获得,不能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由于其形成过程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通过简单测量即可获得相应数据,因而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原告与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共同开发、所有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因缺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被法院判定为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MZC、金邦利公司也因得到权利所有人之一的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的授权而合法获取了涉案的3D数据,不能认定为侵权。由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有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原告的惨痛教训,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体系的建设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了解,整理本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分析商业秘密性质,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如果商品一旦公开进入流通领域,相关领域的竞争对手即可通过测量,反向工程等方式,轻易获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公司所掌握的该部分技术信息不适宜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宜及时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
2、重视保密协议,和员工签署清晰的保密协议。与关键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MZC签署有竞业禁止条款,则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被告MZC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的行业。并且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如果公司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与另一公司共同所有,则双方作为所有人,都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技术信息,宜双方签署协议对其保护方式、如何行使处分权、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数额等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所有人一方擅自处分该技术信息,致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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