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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定性处罚
发布日期:2014-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至3月12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村一个闲置厂房内,雇佣数人对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碎粉,2014年3月12日被当地环保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14.03吨,经环保机关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所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争议】

  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本案探讨的关键。

  【评析】

  1、关于已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处置的国家规定及性质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罚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属于医疗废物。依《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对医疗废物如不加强管理、随意丢弃、处置,任其混入生活垃圾、流散到人们生活环境中,就会污染大气、水源、土地以及动植物,造成疾病传播,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

  2、违反国家规定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行为性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所以,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废物。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3、违反国家规定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还规定,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所以,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并可以适用禁止令。本案最终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行为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该判决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准确评价,体现了罪行相适应,恰当适用了禁止令。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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