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并应得到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同意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25日,某工商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583053号《国家某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化肥厂,贷款方为某工商银行。该合同约定:某工商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肥厂改扩建项目,包括引进购置先进的DCS计算机系统、轴径向合成塔内件、中置锅炉、氨汽提技术、汽提塔、甲铵喷射泵及其他关键设备、合成氨装置造气、净化、合成和尿素装置等的土建、设备购置及安装;贷款期限8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25日分12次归还贷款本金;该笔贷款委托建行迁安支行拨付、监督使用、收回;合同第18条还约定:如发生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等情况,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1995年10月20日,该市某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某工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约定:担保人保证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保证人在接到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如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银行有权或委托保证人开户银行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收;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 此后,建行某支行按期依照某工商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发放了贷款。化肥厂除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分9次归还利息40079671元外,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1996年,该市某水泥厂改制为该市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化肥厂改制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化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4日,化工公司与化肥股份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承债证明函》,承诺该项贷款由化工公司负责归还,由化肥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1999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某工商银行和信达公司分别授权下属分行与办事处签订了第18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工商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某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00年1月15日通知了债务人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国家某工商银行某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尚欠本金21200万元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46023489.71元。
2000年9月8日,信达公司下属办事处向该市某水泥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债务人(化工公司)截止2000年6月20日尚欠266917382.33元,其中本金21200万元,利息54917382.33元(原合同号9583053),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水泥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计财部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债权人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化工公司、丙方化肥股份公司、丁方某水泥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
一、乙方对甲方因受让所享有的9583053号《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不持异议。丙方、丁方为此案顺利解决愿意对乙方在本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鉴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乙、丙、丁三方归还17000万元后,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协议各方同意,乙、丙两方于200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其中现金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2000万元(银行承兑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丁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前述5000万元现金到甲方帐户及银行承兑汇票12000万元经甲方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丁方持有的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保全。如7个工作日内不能解除保全,每逾期1日甲方按保全标的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四、第二条中甲方对“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为附条件放弃部分债权:如乙、丙、丁三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清偿完债务,甲方即放弃对其它本金及利息的追索权。如乙、丙、丁三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偿付,则乙、丙、丁三方仍应共同连带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债务(即本金2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甲方随时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乙、丙、丁任何一方的财产。如甲方违约,乙、丙、丁任何一方有权对甲方提起诉讼。
五、本案受理费七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七十五万一千零三十元,合计一百五十万六千八百零五元,由甲方承担五十万元,其余部分由乙、丙两方共同承担,并同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给付现金及承兑汇票同时一并支付。
六、在乙、丙两方无力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之债务及费用的情况下,其差额部分丁方须暂时垫付,丁方有向乙方和丙方追索的权利,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丙任何一方的资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经四方当事人签收。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