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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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市MHSJ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MXX等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案件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相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中,所涉及技术秘密有关的技术参数、安装详图等内容以及销售秘密相关的各地分公司联系方式已经在MHSJ公司的网站和宣传册中公开,属于“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情形,任何人均可以通过正常途径知悉上述内容。因此,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其主张的公司技术秘密和销售秘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其主张的被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制止了被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公司的诉讼策略还是值得读者借鉴的,笔者在总结原告公司成功和失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唐青林律师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和诉讼策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完善的保密体系;
二、对于公司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以防止失密;
三、选择最优的诉讼策略,切忌盲目地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在涉案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十分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