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关键词:化妆品安全使用期 消费者知情权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原告:刘雪娟。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雪娟诉称: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内有使用方法说明书,该化妆品在出厂前都经过检测并有检测报告。化妆品保管和使用的不合理,会影响化妆品的使用寿命,因此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是难以确定的。原告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不应得到满足。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虽然否认原告刘雪娟所持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从苏宁中心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雪娟认为,乐金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和对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正确使用方法的当庭说明,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认为,刘雪娟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行规范围,不能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并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注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安全使用期。原告刘雪娟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底部明确标注了限用期限是到2007年11月21日,且对这个期限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都没有强制规定化妆品要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故刘雪娟要求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雪娟负担。
宣判后,刘雪娟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上诉人先是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然后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2.众所周知,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用合格期限”,只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3.被上诉人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确定,“难以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而是生产企业未做此方面工作;4.虽然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的作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但现行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对生产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更不能阻止消费者要求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才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答辩称: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上诉人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宁中心答辩称:“限用合格日期”,是指“质量保证的最后期限”。本案化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法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26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刘雪娟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当年3月8日,刘雪娟以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乐金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规定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贮存条件是:“应贮存于温度不高于38℃的通风干燥仓库内,堆放时必须距离地20cm,内墙50cm,中间留有通道,不得倒放,切忌靠近水源或暖气,并严格掌握先进先出原则。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雪娟提出,因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仅要求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在外包装上标注该化妆品的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就本案所涉化妆品包装上日期的标注方法问题,法院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咨询,该局的答复是:1.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2.乐金公司的企业标准规定产品保质期为4年,限期使用日期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3.化妆品开封后的使用寿命,与环境条件及使用者个人的使用习惯有很大关系。由于可能涉及的情况千差万别,产品启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统一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2004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刘雪娟负担20元,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