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银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商业银行 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成礼。
原告:靳素云。
原告:赵辉。
原告:赵思雅。
原告:赵俊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
负责人:杨光伟,该行行长。
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基克,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官渡建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保安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由于二被告疏于防范,以至原告的亲人吴艳红在到被告官渡建行处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遭抢劫遇害身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174101.96元。
五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申请法院调取的DVD光盘,用以证明所诉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2.尸体解剖通知书、死亡鉴定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吴艳红的死亡原因。
3.吴艳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身份以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龄依据。
4.有关费用单据,用以证明诉请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支出情况。
5.吴成礼、靳素云、赵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思雅、赵俊凯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身份,以及诉请赔偿的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数额的年龄依据。
6.赵辉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赵辉的误工损失。
被告官渡建行辩称:吴艳红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死,与本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应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官渡建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复制的DVD光盘,用以证明抢劫作案的时间仅为10余秒钟,银行来不及防范。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110报警台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昆公刑缉(2003)第001号通缉令、紧急协查通报,用以证明官渡建行于9点51分17秒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事件是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所致。
3.借款协议、借据、欠条,用以证明事发后,官渡建行曾借给原告方12万元。
被告五华保安公司辩称:整个事件的发生极其突然。抢劫犯逃离现场时,保安人员立即追赶,故本被告已经履行了一般保护义务,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五华保安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保安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五华保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处置抢劫案件的应急预案,用以证明五华保安公司对属下的保安人员进行过如何处置抢劫突发事件的教育。
3.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及呼救电话记录,用以证明案发时,官渡建行职工及时为吴艳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4.公安机关对保安人员徐志涛、官渡建行营业员晏红、官渡建行行长杨光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保安人员已尽其所能履行了追赶抢劫犯和保护、救助吴艳红的义务。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官渡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艳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艳红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志涛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志涛随后追赶未果。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0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对吴艳红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该行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不能证明按规定还安装了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
又查明,原告吴成礼、靳素云是被害人吴艳红的父母,原告赵辉是吴艳红的丈夫,原告赵思雅、赵俊凯是吴艳红的子女。案件发生后,吴成礼、靳素云、赵辉为处理吴艳红的后事,曾于2003年3月16日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官渡建行借款12万元。吴艳红的遗体于3月18日火化,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991元、火化费950元,均由其亲属支付。3月19日,吴艳红的骨灰被其亲属送至湖北安葬。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艳红在犯罪分子持枪抢劫时遇害,因此应当由作案人对吴艳红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五原告以被告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为由,诉请判令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连带承担吴艳红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官渡建行为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中国建设银行在《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要求,建设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预防不法侵害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该行在营业厅内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还有紧急报警、联防警铃、探测报警、无线通讯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官渡建行虽然在营业厅内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作案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被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且违反规定进入“一米线”时,这些明显反常行为始终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高度警惕。以至在作案人开始抢夺钱袋并开枪伤人时,保安人员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艳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被告官渡建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官渡建行虽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该行毕竟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也安排了值班保安人员,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这种情形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只有让赔偿义务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原告吴成礼等人失去亲人后,不仅遭受了沉重的精神刺激,更无端损失了巨额财产,且两名幼子不能在母亲的抚养下成长也已成事实,有权要求官渡建行根据其过错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等方面先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参照上述规定,吴艳红的丧葬费应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项支出为8241元,故宫渡建行应依此数额补偿。受诉法院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3338元,依此标准计算的二十年死亡补偿费为66760元,应由官渡建行补偿。吴艳红死亡时,其女儿赵思雅2岁,儿子赵俊凯1岁;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3338元为标准,计算至两名被抚养人均年满十八周岁,共需113866.95元;扣除父亲赵辉应负担的一半,官渡建行应当补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56933.48元。三项补偿费用合计,官渡建行应当支付131934.48元。吴成礼和原告靳素云虽然主张赔偿赡养费,但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吴成礼、靳素云和原告赵辉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停产损失、餐费、住宿费、医药费等其他费用,以及赵思雅、赵俊凯的保姆费,均不予支持。
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官渡建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官渡建行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官渡建行的行为。因保安人员履职不当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官渡建行承担,五华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请判令五华保安公司连带赔偿因吴艳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官渡建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66760元、丧葬费8241元,向赵辉赔偿赵思雅、赵俊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933.48元,三项合计131934.48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5.08元,由五原告负担12788.06元,被告官渡建行负担3197.0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DVD原件,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官渡建行不仅安装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严重不足,且未能充分发挥已有设备的作用与功能,又对保安人员疏于管理,形迹可疑的作案人在营业厅滞留达10多分钟,保安人员都不去过问。由于官渡建行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着重大过失,没有依法保障客户的安全,因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被害人吴艳红及其亲属均不是云南本地人。吴艳红被害后,大多数亲属均从外地赶到昆明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一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些赔偿请求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与官渡建行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应以此为据对抗第三人。五华保安公司是保安人员的行政主管,官渡建行是保安人员的业务主管。对于保安人员的失职,五华保安公司应与官渡建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五华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一审肯定官渡建行对吴艳红的死负有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这就证明上诉人是胜诉了。但是,一审却让胜诉的上诉人在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折磨后,去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这种诉讼费分担方法,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实质和人文关怀的理念。上诉请求:改判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连带给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3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33.48元、赡养费66760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6995.84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吴成礼等五人的上诉,官渡建行答辩认为:(1)吴艳红是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致死,不是因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死亡,因此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2)对银行而言,本案的发生是不能防范、不能预见并且是无法制止的;(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03年9月,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对本案适用。
五华保安公司答辩认为:(1)吴成礼等人既认为银行与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能用于抗辩他们这个第三人,却又要求五华保安公司根据这个合同为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是矛盾的。如果银行与五华保安公司存在的只是内部关系,五华保安公司就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抢劫案件发生前,犯罪分子虽在营业厅内游走,但没有异常举动和表现。要求保安人员此时发现并询问作案人,是不客观的,更是不公正的。抢劫发生时,保安人员正在回答一个客户的提问,视线被遮挡,没有立即发现的可能。正因为保安人员的视线被遮挡,作案人才见状开枪实施抢劫。抢劫发生后,保安人员立即前去制服犯罪,而作案人用枪指着保安人员的头才得以迅速逃离现场,保安人员又立即进行了追赶,故保安人员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官渡建行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完全合乎规范要求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违背了事实,这个认定是错误的。(2)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无法判断作案人作案前的举动“显属异常”。对上诉人而言,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一审通过在案发后看录象资料作出的分析,不能代替一般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可能作出的判断。一审适用《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成礼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五华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保安人员徐志涛正在回答另一客户的提问。作为在银行营业厅内值班的保安人员,回答客户提问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案发后,该保安人员又冒着生命危险去追赶作案人,已经履行了保安职责,主观上没有过错。一审认为保安人员不能即刻着手制服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逻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安人员有过错的认定,确认保安人员在本案中无过错。
针对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的上诉,吴成礼等五人答辩认为:(1)从录像资料及保安人员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至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案发后作案人能轻易逃走。(2)保安人员徐志涛在接受电视记者采访时,已承认案发时自己“无所作为”,应当视为自认。(3)保安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从事的是特殊职业,因此应具有特殊注意义务,不能用一般人的眼光衡量保安人员的特殊注意义务。银行至今认为作案人在营业厅游走不属于“异常”,说明其根本未认识到保安人员具有的特殊注意义务。(4)五华保安公司未履行其在保安服务合同中关于保障银行营运安全的承诺,对本案负有连带责任。(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规定了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但是并未规定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不能适用该解释,故应当适用该解释处理本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不确认一审判决中关于“官渡建行未按规定安装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这一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自作案人进入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场范围至其实施抢劫,共有1分20秒时间。案发前,值班保安人员正在回答另一名储户关于往外地汇款方法的提问。案发后,官渡建行通过其安装的联网报警装置向官渡公安分局报警的时间是2003年2月26日09时51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3)五华保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确定为官渡建行的补偿范围,既符合官渡建行的责任程度,也能解决上诉人吴成礼等五人的最迫切需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成礼等人从外地来昆明料理吴艳红的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基于官渡建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将这些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该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参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一审按这个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66760元,吴成礼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85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上诉人官渡建行与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虽有部分失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