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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未缴社保辞职,经济补偿年限怎么算
发布日期:2014-06-28    作者:孙心远律师
[导读] 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难免因工资、社保、劳动条件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单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无需提前30日告知。因此,本案中,单位经济损失只能由单位自行承担,而且劳动者能够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案例】 2004年1月1日,李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单位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李某提出辞职后未上班。单位认为李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使单位无法及时找到合适人员来顶替李某的岗位,给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单位要求李某赔偿单位损失。李某不服,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对补缴保险的诉求单位认可无异议,但对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单位认为支持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号以后的工作年限计算,应当支付6个月。仲裁委受案后,依法支持了李某要求补缴保险的诉求,但对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依法采用了单位的主张,裁决支持了李某6个月的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的,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是按本单位实有工作年限计算,还是按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者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因此,单位认为李某未提前30日递交辞职申请并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的情形,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了要支付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以此种情形要支付经济补偿。故仲裁委依法裁决李某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难免因工资、社保、劳动条件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单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无需提前30日告知。因此,本案中,单位经济损失只能由单位自行承担,而且劳动者能够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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