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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制史笔记:唐宋至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
发布日期:2014-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B、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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