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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秦开洪律师
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问题思考
/秦开洪
摘要:简短回顾交通事故发生的背景,陈述我国交通事故赔偿之交强险制度及法院裁判情况,重点阐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车辆,其交强险该如何赔偿的问题,并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赔付问题实行有责与无责分区不同限额,以及限额分项赔偿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交通事故  交强险赔付  责任承担  公平公正
 
伴随社会经济加速发展,公众购买力提升,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机动车保有量及使用与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及驾驶技能之间、机动车使用量的增长与道路运输压力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据公安部交管局通报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共接报案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但如此惊人的数字背后,如何处理事后赔偿问题,并以此为戒,在维护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能够教育大多数驾驶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潜在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这将是交管部门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官应当谨慎考虑的问题。交强险作为法定保险,由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对于遵守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的车辆,其交强险如何赔付问题,将关涉已害事故受害人及潜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态度,直接关系到交强险制度发展的未来。
一、裁判现状
通过查阅判例,就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实行分项限额及区分有责无责实行不同限额,并根据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当事故中车辆无责时,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总限额为12100元。全国绝大多数法院都尊重《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按无责限额12100元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立法本意,判决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按有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这类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阐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该案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就贵HMXXX1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就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赔付是不问投保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的。”法院判词对因果关系的表达,很清晰,道理很清楚。但作为保险公司,似乎觉得有些冤枉,我们承认交强险赔偿不分有责无责,都要赔偿。但,有责与无责为什么要适用同等的赔偿限额,法院却避而不谈。类似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来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时应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理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份判词比前一份更能够接受些,但也同样让人感觉有些不明不白。判词中单引号部分,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表达,经我再三查看上诉状,其原本表达是“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应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有责还是无责。”经法院转述,将上诉理由改为“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时应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将原本表意单一的表达转换成有多重可能意思的表达。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应当说,除了立法者,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去猜测其立法本意,换句话,立法者之外的人对立法本意的解读都有可能是主观的甚至偏离立法者立法本意的解读。因此,法院在判词中,似乎有必要解释一下立法本意。
 
二、裁判出发点
针对上文所述,为摸清问题,只能是去寻求法官在撰写判词背后的利益考量。据笔者多方了解和沟通,多数答案是,国家强调和谐社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且,《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效力层次适用,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
法官的解释让我疑团重重,他们的每一句话都很有道理,但其表达不能让人心服口服。
我不敢也无法妄加猜测法官为社会公平正义所煞费的苦心,只能胡乱猜测,抑或心生同情的想,交通事故涉诉案子,多是涉及人员伤亡的,受害人没有人来赔偿,或者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将会偏离国家政策的方向,更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三、裁判误区
为全面阐述交强险赔偿区分有责与无责、实行赔偿限额分项背后的法理与情理,下面,我将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法律法规的适用、人权保障及社会公平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司法公正之法官自由心正,对社会整体利益考量的意义。
(一)责任承担前提
将时光倒回到我国机动车保险萌芽之前,我们回想,那时,道路上车子少些,交通畅达些,但交通事故还是会有发生,当这样一个不涉及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案子诉讼到法院,由谁来赔偿,毫无疑问。那,现在,有了保险,甚至有了强制性的交强险,多了一个责任承担主体,多了一份保障,责任如何分担,似乎变复杂了,我们开始发晕?交强险,本质上,还是一种保险,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其特殊性在于投保人只有选择在哪家投保的自由,没有保不保的选择自由,而且规范交强险制度的法律也较为独特。从这一层面说,交强险的本质还是合同,但,是一种带有国家强制性的特殊的合同。其合同责任的承担除根据合同约定,依据我国基本法律之外,还必须依据规范交强险制度的特殊法规。从另一层面看,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和救济,因此,国家强制所有上道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交强险,好用聚集起来的公益资金去救助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人。那,事故不止一起两起,如何将这部分资金分配到事故中去,并因此合理的分配,减少甚至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提高驾驶员安全驾驶意识,防止潜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害,我觉得,这才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也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中更应该注重和考量的,即保护潜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对法律法规的分析
接续前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交强险制度,那么,国务院制定出来规范交强险的行政法规就应当考虑到此法规的制定,即现行《交强险条例》,要想实现交强险制度之目的,就必须兼顾救助现实事故受害人和潜在事故受害人,两者兼顾,何者为重,必须谨慎权衡。其考量的具体体现,我觉得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一条中体现得比较明显,《条例》第二十三规定交强险赔偿有责与无责实行不同的赔偿限额,对有责与无责的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即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规定具体限额由保险会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最后确定,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为1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为11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为100元。《条例》第一条也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能依法获得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二者何者为轻,何者为重,通过《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分有责与无责实行不同赔偿限额及限额分项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无证驾驶、故意肇事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将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故意肇事等违法情形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就已经体现得很明显了。即我们在保障现实受害人得到基本赔偿的同时,不要忘了,我们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惩罚交通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教育潜在交通违法者,来减少甚至防止交通事故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减少潜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害,这才是宗旨目的之所在。
所以,部分法官以《交强险条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判决托辞,要求在事故中无责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按照有责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既未尊重法律的规定又违背了法理的规定。
(三)人权保障与社会公平
从人权保障来说,我们应该反思,这样的判决,切实保障人权了吗?从一个点上看,好像让单一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赔偿更有保障,但,保险公司承担了更大的赔偿责任,抑或社会责任,必然减轻了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使私权责任社会化,这似乎有会放纵交通违法、惩治守法驾驶员之嫌。从违法者心理分析,其花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买断其交通安全责任,内心暗喜,很划算,也不用提防下次再违法会受到多重的处罚,这对于潜在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来说,有放之不理之嫌;于交通守法者,其老老实实驾驶,不违规违法,其花钱买保险,自己无责任,本不应该赔偿,但其保险公司却承担了与承担全责的肇事者的保险公司一样的责任,使其下一年投保的费率受到影响,得多花钱,有点不太公平;从无责驾驶员的角度讲,这算不算是逼良为娼呢?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同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规定,承担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责任,但现在法院告诉你,你经营的这个行业的法律违反上位法,你不能按这个行业相关的法律和你的合法约定来执行,这恐怕不太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结语
反复从不同角度分析和阐释,言词愤慨,目的只有一个,作为法律人,作为法律之适用者、裁判员,永远得保存一个公正善良之心,不只会死用法条、更应知悉其背后的法理,做到情理法融会贯通。其裁判之自由心正过程,不应该受到自身及外在权力的干扰和腐蚀,更应该保有法律的信仰和本真。同样,作为检察官、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也应当保持一颗真、善、美之心,尊重事实,张扬正义。法治建设才真正有望,公平正义才能更好的彰显,社会和谐才有望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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