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瑕疵的法律保障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瑕疵的法律保障
张树贵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 北京)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股东会(有限公司)或者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有限公司)或者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有限公司)或者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一、 关于内容瑕疵可以分为:
1、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
2、违反章程的瑕疵;
二、关于程序瑕疵可以分为:
1、召集程序瑕疵
(1)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新《公司法》第40条、第102条规定了相应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未经召集权人召集,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会议即属此类。
(2)如未向部分股东召集,或通知时间、通知方式不合法,或通知内容不齐全。
2、表决方式瑕疵
(3) 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决议;
(4) 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对决议行使了表决权;
(5) 股东大会决议未依法形成会议记录。
3、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规定的瑕疵。
公司章程号称“公司的宪法”,违反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可以申请撤销。
三、结合司法实践,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请求撤销:
(1)未通知有表决权的股东的;
(2)通知未载明会议审议事项、会议时间或会议场所的,或召开会议的场所、时间明显使股东难以参加的;
(3)公司自持股票行使表决权的或持有母公司股票的子公司行使表决权的;
(4)议事时有不正当限制股东发言、迫使股东退场或威胁股东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2、董事或股东对于董事会决议请求撤销的情形有:
(1)未于董事会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董事的;
(2)决议和会议记录未经董事签名的;
(3)非法剥夺董事的表决权的;
(4)有限责任公司出席会议的董事不符合章程的规定的;
(5)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董事未达全体董事的1/2的;决议未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当决议内容显著不公正时,也应当视为无效。经常存在的是滥用多数决,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凭借自己的多数股份靠多数决使不公正的决议通过,比如从公司的业绩与规模看,规定了过高的董事报酬等情形。
《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