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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利用职务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3月,某县城管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在全县范围内招聘了16名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都没有编制,只是与城管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吴某即是其中一员。吴某上班之后,主要负责县城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居住在县城的居民张某为了开早餐店,就在自己家门口私自搭建了一个店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这属于违章建筑,吴某在检查工作时发现了张某家违章搭建的店面,便找到张某,要求其送给自己5万元钱,否则马上组织人员拆除张某违章搭建的店面,后张某迫于无奈给吴某送去5万元钱。后来县政府开展打击违章建筑的专项整顿活动,张某搭建的店面被拆除,后张某向县纪委告发吴某索贿的行为而案发。

  【分歧】

  吴某的索贿行为怎么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吴某索贿的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吴某的身份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只是一个临时工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要求,吴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知道自己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故意索取张某5万元财物的行为,并对张某实行了威胁,声称如果不送钱给自己,将会拆除张某的店面,张某迫于压力,只能送给吴某5万元,这些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吴某虽然没有编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从事的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其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认定该罪的主体要件。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吴某的身份属于城管局的合同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临时工”,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或事业干部,但是,吴某行使的职权是县城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除”,这一项职权是具有公务行为性质,与一般的劳务行为是有区别的,所谓公务行为最重要的是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个是具有管理性;另一个是具有代表国家性。本案中吴某虽然没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他受聘于城管局,履行对违章建筑查处、监督、管理等职能,属于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该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此时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至于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吴某身为城管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其本质是想利用职权换取财物,所以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的内容、构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作为国家机关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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