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之人身损害——农村户口适用城市标准赔偿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鲍某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人多次与原告鲍某某详细的沟通和交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受伤害、治疗及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12年3月原告鲍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工地包工头刘某某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武汉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2)临鉴字第某某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2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二、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刘某某手下从事雇佣活动,3月24日上午11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将其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法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中,原告鲍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在武汉市的实际居住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受伤之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身体活动不便,自受伤至今仍无法工作,许多事情不能自己独立完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法合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