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虚假陈述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4-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者记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点:
1.虚假陈述是特定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
所谓特定义务主体,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专业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状态。
从字义上讲,虚假陈述仅指行为人采取作为形式或积极方式,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如捏造或虚构某种情形,将并不存在的情形称为客观存在;或如篡改行为,将具有特定性质的行为称为他种性质的行为。在广义上,虚假陈述也包括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虚假陈述,如遗漏行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因此,虚假陈述可分别表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3.虚假陈述存在于信息披露文件。
对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地按规定的文件和格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无论是招股说明书或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还是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均属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文件。在该等法定文件中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尚不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但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虚假陈述或欺诈行为。
4.虚假陈述是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均有严格要求,我国《证券法》第13、59和161条也有所反映。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违反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陈述,将构成虚假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