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非诉离婚与诉讼离婚律师实务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分为两愿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一、 呈请两愿离婚条件及办理程序
相比而言,两愿离婚办理比较容易,法律规定也比较少,主要集中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及一千零五十条之规定中。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据此规定,不难看出两愿离婚的条件及办理程序要求。首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才能办理两愿离婚;其次,要具有离婚之合意,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办理两愿离婚要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办理两愿离婚的登记机关是户籍机关,且需要两人以上证人签名,在台湾地区,户籍登记中包括了离婚登记,而不同与我国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据台湾“户籍法”的规定,离婚登记程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登记资料或者交付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二、 诉讼离婚法院管辖、法定离婚事由及审理程序
1、管辖法院: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离婚之诉专属于夫妻之住所地或者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是因事实发生于夫或者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法院管辖,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者在台湾无住所地或者住所不明的,以其在台湾之居所为住所,无居所或者居所不明的,以其在台湾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夫或者妻为台湾人不能依前述规定管辖法院时,由台湾地区“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法院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定离婚之十一个事由:(1)重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规定,一方重婚,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偶无过错方不得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首先配偶方事先同意;其次配偶方事后宽恕;第三是悉后重婚事实已超过六个月;第四是重婚事实发生后已满2年;(2)通奸,即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之规定,一方重婚,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偶无过错方不得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首先配偶方事先许可;其次配偶方事后宽恕;第三是悉后通奸事实已超过六个月;第四是通奸事实发生后已满2年;(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但是轻微的虐待行为,并不导致不堪同居,不能据此作为离婚事由;(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5)恶意遗弃;配偶一方恶意遗弃另一方,如拒不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等,且此种情况处于继续状态中;(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但是配偶方知悉杀害意图已满一年或者杀害意图产生的时间已满五年,不得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7)有不治之恶疾;配偶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学上的鉴定为不治之症,他方可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配偶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经医学上的鉴定为不治之症,他方可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配偶一方失踪,生死不明满三年,他方可以请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但是配偶方知悉该事实后已满一年,或者该事实已满五年,他方不得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离婚。(11)其他事由令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应对该事由负责的有过错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3、法院诉前调解与诉讼和解、判决
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之诉可以经法院诉前调解,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离婚案件的调解需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对此审查,若认为不能调解或者无法调解之必要或者调解明确不成立或者存在法定不予调解情形的,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一般而言,诉讼前的调解,通常是劝和不劝离,故此不会发生离婚的效果,若调解不成,法院会启动离婚诉讼程序。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若认为有和解之可能时,可以试行和解,试行和解成立,则应制作和解笔录,达成和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时,法官则会根据法庭整个审理过程及调查的相关证据,据自由心证原则判断事实真相,对当事人呈请的离婚诉求判决,当事人一方若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依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二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