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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有关法律
发布日期:2014-06-01    作者:刘小灿律师

关于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
(渝检会[2007]10号)
附件
关于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
2007年7月6日,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在市检察院召开了联席会议,会议还邀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负责人参加,与会单位就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复制发行、出版、销售非法出版物适用罪名的问题
对于复制发行、出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分别按照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侵权的证据无法收集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获的同类出版物的鉴定问题
对于查获的同种类出版物,可以采取抽样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该案同类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的证据。
三、关于“发行”的范围问题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或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批发、零售以及展销、征订、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推销侵权产品的,视为发行行为。
四、关于高压缩光盘的数量计算问题
对于高压缩光盘(如DVD光盘)的数量,仍按实际张数计算,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五、关于对其他参与人员的处理问题
对于明知是非法出版物,参与其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环节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对于积极参与者,可以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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