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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国法考点强化: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4-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作战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做战争法中的“海牙体系规则”。它主要是以发仞于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成的。

(一)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3、区分对象原则。

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1)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2)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内容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作用。

(1)权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3)核武器。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法方法。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5、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1)海战中的规则主要包括: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的规则;海军轰击的规则;潜艇攻击的规则;使用水雷和鱼雷的规则等四个方面。空战规则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限制和减少空中轰炸的残酷伤害。

(2)商船的地位。根据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及其他相关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战争状态下,敌国的商船一般地可以成为被拿捕对象,但下列情况下除外:

①对敌对行动开始时停泊于敌国港口的交战国的商船,应准其立即或在合理的期限自由离去,并随带通行证直接开往其目的地港或指定的其他港口。此规定也适用于在战争开始之前已离开最后出发港的,并在不知道战争已开始的情况下进入敌国港口的商船。商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况未能在前所指的期限内离开敌国港口,或未获得驶离许可证明,不得予以没收。交战国只能在战后归还的条件下无偿扣留,或有偿征用之。

②对在海上相遇的于战争开始前就已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对战争毫无所知的敌国商船不得没收,只能在战后予以归还的条件下才能无偿扣留,或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征用或击毁。在征用或击毁的情况下必须对船上人员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护作出适当安排。此类船舶经抵达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这种临时的地位即告丧失。

③上述情况所及的船上的敌货具有与船舶相似的地位,一般可连同商船一起或单独地予以扣留并在战后无偿归还,或予以有偿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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