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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认定—曲龙民等过失致人死亡上诉案
关键词:出租房屋明知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二中刑终字第402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9319
【上诉人】曲龙民、刘峻伟、刘颖心(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排除,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室内居住的9人因燃气泄漏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曲龙民、刘峻伟明知所代理出租房屋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房主郭德海承诺在出租该房屋前予以修理排除,但却在房屋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与一公司的销售经理即第三上诉人刘颖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屋出租给该公司作为员工宿舍。致使居住该房屋的9名员工因长时间持续使用燃气热水器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曲龙民、刘峻伟明知其代为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的热水器排气设施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仍在未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第三上诉人刘颖心在负责承租房屋时,明知自己负责租赁的房屋是用于本公司员工的住宿,其应当对该出租屋内各项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检査,以保证员工住宿的安全,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三上诉人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且造成该室居住的9人因燃气泄漏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巳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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