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区劳动仲裁裁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金劳人仲裁字(2014)XX号
申请人:贾娟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贾娟于2014年3月4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3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贾娟于2008年5月到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 在工作期间,申请人每周被安排工作六天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并且被申请人一直未曾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另,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5月才为申请人开户缴纳社会保险,但其缴纳的工资基数远低于本人的实际工资。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拒绝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如下: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2056元;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735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10元;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工资1529元;
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补缴申请人从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
被申请人当庭口头答辩: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被申请人通过春节多放假及年终给予员工综合奖励的方式让员工要么得到休息要么得到奖励,故不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并且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二、被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其第二项请求不应支持。三、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四、申请人2014年2月份工资已经向其支付。五、申请人第五项、第六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于2008年5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91.84元。2008年5月7日是至2011年2月,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自2011年3月起,被申请人以中国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未安排申请人调休。4、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申请人于2014年2月22日,以邮寄形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6、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仲裁庭予以驳回。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折算不足一个工作日,仲裁庭不予支持。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根据《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且未安排调休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故对于申请人第四项申请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6、申请人第五项、第六项申请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庭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29.58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7日至2014年2月2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2182.4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51.04元。
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郭倩
2014年5月4日
书记员:于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