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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10.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姚守根过失致人死亡上诉案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淮刑终字第077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6月30日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姚守根(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
在私人封闭的仓库内作业结束后,明知裸露带电的电缆线头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因怕电缆线被偷,没有将电源切断,造成他人触电死亡,构成过失致
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将卷扬机放在自己承包装卸活的仓库外面,并从该仓库内接电源至卷扬机上。干完活后,上诉人将连在卷扬机上的电缆线拆掉并将卷扬机拉进仓库,因怕电缆线被偷,遂没有将电源切断,使得电缆线头裸露带电,被害人接触带电的电缆线头遭电击死亡。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罪。
裁判理由: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上诉人为使卷扬机工作,在自己租赁的封闭型仓库内接电线,工作完成后,为防止他人盗取电缆未切断电源,主观上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仓库不是公共场所,是封闭的,客观方面其行为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诉人知道裸露带电的电缆线头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因怕电缆线被偷,没有将电源切断,以致造成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仓库并非公共场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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