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叶某的离婚诉讼纠纷案——如何取得小孩的抚养权
2011年贾某与与叶某结婚,之后生有一女,但由于婚后男方(叶某)对女方和小孩不关心,不照顾,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贾某在与叶某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委托本律师提起离婚诉讼,主张解除贾某与叶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请求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归女方,并由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本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立即介入案件的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贾某与叶某之间的婚姻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小孩子的抚养权,而且原告非常喜欢小孩,非常想得到小孩的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实践操作中的惯例,年龄小于2周岁的,一般归女方抚养。本案中,双方的女儿年龄不到两周岁,因此,我方当事人在抚养小孩子的争取上占有一定的优势。正可能因为考虑到如此,男方在开庭过程中采取了坚决不离婚的诉讼策略,采用了拖字诀,我猜想是想在小孩两周岁之后再来处理离婚诉讼和小孩的抚养问题。但是,庭审中,作为原告的律师,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和女方更适合抚养小孩,证据包括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小孩子的相关保险单和病例,证明小孩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女方来抚养,形成了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亲情关系;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女方如抚养小孩,有足够的抚养经济能力。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无法提出有利的反驳或者反证,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而被告提出的银行转账单的证据,被告欲证明通过给付一定的金钱尽到了抚养小孩的义务。在看到这个证据之后,本律师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对这个证据进行了反驳,首先从证据的证明内容看,无收款人的姓名或者账户,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上收到了上述费用;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被告尽到的也仅仅是给付生活费的最基本的抚养义务,这和抚养小孩的差距较大,因为抚养义务不仅仅包括抚养义务,还包括精神的陪伴和无微不至的关心,而且从根本上来说,后者更具有重要性,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反而证明对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法定义务,如判决离婚,小孩更加适合我方当事人来抚养。
庭审之后,在法官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中,由于庭审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婚姻关系以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做到了有理有据的辩论,因此调解时我方地位较为主动,对方一直在变更筹码主动与我方进行和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权归于女方。完全达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