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个人犯罪成功辩护为单位犯罪
辩 护 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做为被告人杨某莲的辩护律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应该在确认本案是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本案被告人杨某莲定罪量刑。
律师了解的本案事实:2005年6月,山东人李路来在新疆自治区**市注册成立一家名为新疆****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单位。2006年公司建成后,*****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企业无法投入生产,法定代表人李路来以公司的名义,以合同入股和拆借用款,采取每万元预付红利6%~14%,四个月返本等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在近一年的时间所吸收的3亿资金除了支付利息和人员拥金外,全部进入**公司账户。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经办吸收的全部资金中,除了**公司按公司规定付给的拥金以外没有将一分钱私自占为己有。
纵观本案来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为单位犯罪,不应为个人犯罪。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意是为公司的经营,是为了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并不是为个人的目的,所以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主体特征,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必须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二是主观方面的特征,犯罪行为必须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主观上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三是客观方面的特征,单位实施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禁止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四是客体特征,即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在第二项内容(一)中规定:“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纪要”同时规定:“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被告人杨某莲在**公司整体犯罪事实中应该是从犯。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某莲在量刑时应该结合**公司整体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通过正确认定被告人杨某莲在**公司整体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节恰如其分的对被告人杨某莲量刑。
(一)、从吸收存款的方式以及宣传上看:
**公司整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论是以合同入股还是以拆借用款的方式,都是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这是能够达到吸收公众资金最最根本的因素;绝大多数公众更是通过实地考察**公司的厂址、还听到了公司老板李路来的亲自讲解后才最终决定投资的。
**公司为了向公众吸收资金,曾经组办大型明星演唱会进行社会宣传。据媒体报到:“2006年9月29日晚,一台名为《**沥青·魅力中国——走进**经济开发区》的大型演唱会在**市***体育中心上演。本次演唱会由**经济开发区、*****沥青有限公司、***电视台《魅力中国》栏目联合主办,**市电视台、《****都市报》、新浪网等媒体协办。演员阵容强大,既有曹*、林依轮、陈琳、戴娆、李慧珍这些当红明星;也有凤凰传奇、齐峰、侯强、阿里郎组合、阿佳高原红组合这样民族与时尚结合的令人耳目一新的实力唱将,力求打造一台精彩纷呈的流行音乐盛会。此外,节目在国庆节期间将通过***卫视〈魅力中国〉栏目在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播出。”
通过上面可以看出,***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如果没有诱人的高额利息回报、***公司法人代表李路来如果不进行现场说教、***公司如果不组织隆重的明星演唱会进行社会广泛宣传等等,本案被告人杨某莲然有天大的本事也是不可能吸收到公众资金的。
(二)、从操作层级、涉及地区、资金数额上看:
1、“操作层级”:据相关媒体报到:“人们被告知可以以三种方式参与其中。第一种方式是在**公司现场交款。没带现金或者有什么不放心的,则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那就是向**公司东北地区总代理——驻沈阳办事处交款,那里有一位副经理还有会计负责。此外,如果还是不放心,则可以在**市交款,也就是向那些早前向市民进行宣传的‘**公司工作人员’交款。”
上面媒体报到的**公司驻**市办事处的总代理何义浩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莲的上线,这一点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莲在**公司整体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的层级最低,充其量就是**公司雇佣的一般人员。
2、“涉及地区、资金数额”: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公司非法吸资总额高达3亿元。吸资地涉及辽宁沈阳、鞍山、抚顺、本溪、铁岭市和吉林省的长春市、松原市等地,涉及吸集资群众3000余人。a市涉案金额约2亿元,b市500万至600万元,c地区500万至600万元,其余地区有5000万至6000万元。”
通过上面数字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莲经手的资金和人数只是**公司全部吸资数额及其全部吸资涉及的人数中很小的一部分。这里,问题的实质在于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近2000万元)不是被告人杨某莲个人犯罪数额。前面已经叙述:因为本案不是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所以,被告人杨某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该是单位犯罪数额的一部分,性质是单位犯罪数额。单位的犯罪金额不能直接划分到被告人,不能将单位犯罪金额等同于个人犯罪金额。但被告人作为公司雇佣的人员,参与了单位犯罪,就应受到处罚。
量刑建议: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内容(一)中规定:“关于单位犯罪问题”:“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合以上,本案是单位犯罪,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可以分清主从犯、被告人杨某莲在**公司整体犯罪中是从犯地位、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法律性质不是被告人杨某莲个人犯罪数额。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莲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谨慎参考,对被告人杨某莲公平、公正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