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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之“月工资”的法律解读 ◎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宋愈平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110网律师
近期,陆续接到许多顾问单位有关“经济补偿”的法律咨询,其中有一个问题比较突出,即在公司与员工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洽谈、协商时,双方时常产生分歧或者冲突。核心在于:经济补偿该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是按实发工资、基本工资还是应发工资计算?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是否包括提成工资?是否包括已经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是否包括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故特撰此文,以与大家共同探讨经济补偿的支付问题,以图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公司与员工之间产生数字计算上的分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现行的核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下条款: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但是,该条款仍未明确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的“工资”包含哪些内容,问题由此诞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下了定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我们注意到,许多业界人士据此得如下观点:此条有一个隐含的意思,即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员工的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问题由此延伸。这一断论显然是错误的,然而网上却以谬传谬,导致许多劳动争议因此发生!应得工资不等于应发工资,这原本是毋庸置疑的法律问题!然而,这确实不是个简单的问题。事实上,如果看不懂工资表、又没有见过数以百计的各种各类工资表,恐怕都难以应对这一问题。
看完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的是如下结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是按应得工资计算。
二、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工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已经明确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那么,我们再看一下,工资包括哪些内容,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章有着明确规定: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这里已经列举比较明细,如果要做更好、更详细的了解,可以参读一下《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提成工资、全勤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工资组成部分。
    三、再弄清楚什么不是工资
    弄清了什么是工资,还有必要弄清楚什么不是工资,这样才有利于判断什么是“应得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不属于工资的项目在第三章有着明确规定: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为员工的月工资总额,即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也是以其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前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一部分是由员工承担由公司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还有一部分是由公司承担,这点需要注意。
    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呢?《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公司代缴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从员工月工资中扣减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不包括公司为员工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四、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我们常说“税前工资”和“税后工资”,可见,从工资中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本就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看一下员工从公司处获得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要纳税。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即便是员工从用人单位获得的经济补偿,也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看完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公司代缴的、从员工月工资中扣减的的个人所得税部分。
    (二)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关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有着如下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亦有如下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可见,从工资中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工资中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一样,原本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关于公司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否都要纳入经济补偿月工资的范畴,至今还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已经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应当属于员工从公司获得的惩罚性收入,故不应被包含入经济补偿的月工资。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如下规定可供参考: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五、高收入者的经济补偿计算考验工资构成设计
如果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过高,但还没有高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常常引发困惑。有个人所得税、有员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企业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些还有名目繁多的这费那费(含增加的或者扣减的)。在计算时,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以偏概全。
综上所述,计算员工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的工资标准为“应得工资”,一般来说,是应发工资。在深圳市的司法实践中,除员工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工资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应发工资”的情况外,劳动仲裁委一般会采信公司主张的“实发工资”。而法院系统在查清工资组成结构之后,一般采用“应发工资”进行计算。

公司分立的案例
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许志英
王一、黄二、张三、李四、王五系深圳市佳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下称佳荣公司)股东。2008年8月15日上述5股东召开公司分立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分立,分立后成立两家公司分别为佳荣公司和佳宁达公司,佳荣公司的股东为李四和王五,佳宁达公司的股东为王一、黄二、张三。资产、债权债务双方原则上按分立前所持有股份比例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以竞价方式决定,价高者得。
2008年9月15日,5股东各方签署了《关于佳荣公司分立的确认函》,其中第二条约定:佳荣公司的无形资产和厂房实行捆绑处置,采取竞买方式,价高者得,竞得方须向另一方即未竞得方支付价款;上述价款竞得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未竞得方,并应分三期支付:首期于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总额的50%;第二期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总额的25%;余款于2009年2月15日支付完毕。如到期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则应以应付而未付的总额每天按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处罚金直至支付完所有价款为止。随后,佳荣公司向佳宁达公司分三笔支付了首期款400万元整,具体付款如下:2008年11月15日,200万;2009年2月15日,100万元;2009年4月15日,100万元。分立后的佳荣公司和佳宁达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分立变更登记。
2009年6月15日,甲方佳荣公司、乙方佳宁达公司、丙方深圳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佳荣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6月15日,尚欠佳宁达公司资产分割补偿款共计400万元。
2009年12月15日,王一、黄二、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四和王五以及佳荣公司迟延支付资产分割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李四和王五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和违约金67000元。
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佳荣公司的分立程序是否合法?丙公司的100万元的货款由谁来承担呢?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应当处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立的相关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佳荣公司的分立行为是无效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股权转让则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很显然,本案当中佳荣公司的分立行为造成了股东和股权变动、公司资产分割、新的公司成立等,这与单纯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应当认定为公司派生分立中产生的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最后,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自成立之后则获得独立于股东(本案中股东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对股东的出资享有所有权,公司解散、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清除所有债务后剩余财产的所有权还归股东。就本案而言,佳荣公司至始至终均没有消亡,公司具有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并不是某个特定的股东所有,因此,王一、黄二、张三向法院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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